(2012)丛刑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2-07-31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赵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丛刑初字第13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捕前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邯郸市第二看守所。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以冀丛检刑诉(2012)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5月21日9时许,被告人赵某某与受害人苑彦霞来到邯郸市丛台区城内中街人民巷文丽旅馆内,赵某某趁苑彦霞上厕所之际,将苑彦霞钱包内的3600元现金盗走。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苑某某陈述、证人郭某某、李某某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公民合法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经查,其庭审中能自认其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24日起至2013年5月2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缴纳)二、违法所得,责令赔偿。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鞠志强二〇一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豆新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