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嘉善刑初字第320号
裁判日期: 2012-07-31
公开日期: 2014-10-13
案件名称
李明、王超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王超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嘉善刑初字第32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明,绰号“光头”。因本案于2012年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吴建胜。被告人王超。因本案于2012年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颜伟新。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2)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明、王超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莉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明、王超及指定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1年11月25日晚,被告人李明至嘉善县魏塘街道王家弄42号楼,爬窗进入89-2-1室许志愿租房,在西南房间西南角落的柜子上窃得黑色惠普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1600元。2、2011年12月3日凌晨,被告人王超、李明伙同楚小伟(另案处理)至嘉善县惠民街道惠诚路33号西格家具有限公司,楚小伟在外面接应,李明、王超翻围墙进入公司,在办公楼一楼综合办公室内窃得组装电脑3台(2070元/台,价值人民币6210元),在二楼财务室内窃得佳家利牌保险箱1只(价值人民币1757.50元),内有现金8019.40元及税务登记证、营业执照、公司公章等物,总价值人民币15986.90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明向西格家具公司退赃8000元,现保险箱及李明退赃的8000元已发还被害单位。3、2011年12月7日凌晨,被告人李明、王超伙同楚小伟、楚仁强(另案处理)至湖州市南浔镇南洋电机公司,王超、楚小伟在外面接应,李明、楚仁强翻围墙进入公司,在办公楼二楼财务室西南角落的保险箱内窃得现金20000元。4、2011年12月10日凌晨,被告人李明、王超伙同楚小伟、楚仁强至湖州市织里镇利济西路137号湖州小霸王制衣有限公司,楚小伟、楚仁强在外接应,李明、王超翻围墙进入公司,翻底楼卫生间窗户进入办公楼,在二楼财务室窃得GREENISON牌保险箱1只(价值人民币1400元),内有公司公章、税务登记证、存折等物,在二楼总经理办公室窃得黑色HTC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3136元),总价值人民币4536元。案发后,保险箱和箱内的公章等物品已发还被害单位。5、2011年12月10日晚,被告人李明伙同楚小伟至嘉善县魏塘街道车站村日晖桥下(北)8号,爬水管翻窗进入三楼3-4号陈明租房,窃得黑色索尼VGN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1300元)和红色戴尔笔记本电脑1台。6、2011年12月14日凌晨,被告人李明、王超伙同楚小伟、楚仁强、“多多”(另案处理)至平湖市钟埭街道城西路888号平湖华藤贸易有限公司,李明、王超、楚仁强翻围墙进入公司,进入办公楼二楼大办公室,翻窗进入财务室,窃得“china”���保险箱1只(价值人民币756元,内有现金8000余元、机动车登记书、劳动合同等物品)及手机3部(其中1部为摩托罗拉MT810G3手机,价值人民币700元),总价值人民币9456元。案发后,保险箱以及箱内的机动车登记书、劳动合同已发还被害单位。7、2011年12月17日凌晨,被告人李明、王超伙同楚小伟、“多多”至湖州市南浔镇麦克斯新能源公司,李明、王超翻围墙进入公司,翻窗进入办公楼,在二楼财务室内窃得保险箱1只(价值人民币560元),内有公章和票据若干。8、2011年12月20日凌晨,被告人李明、王超伙同楚小伟、楚仁强至嘉善县天凝镇杨庙村蓝鸽教学设备有限公司,李明、王超、楚仁强翻围墙进入公司,翻窗进入办公楼二楼财务室,窃得软壳中华香烟14包(价值人民币1050元)和保险箱1只(价值人民币663元,内有现金46000元及公司文件、账本),总价值人��币47713元。9、2012年1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明至嘉善县魏塘街道杜鹃小区15幢2梯202室黄熙煜家,爬南侧窗户进入室内,在书房桌上窃得石头1块,后又翻窗进入西南间房间,在一只皮箱内窃得黄金戒指2枚(价值人民币2755元)、缅甸玉1块(价值人民币1000元)、翡翠1块及几十元硬币,总价值人民币3755元。案发后,从被告人李明处扣押了金戒指1枚及玉1块。10、2012年1月3日凌晨,被告人李明、王超伙同楚小伟、“多多”至江苏省吴江市吴江经济开发区吴江山源彩虹电器有限公司,李明、王超翻围墙进入公司,从大门进入办公楼,在二楼大办公室窃得银白色DELL1420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1500元),在财务室窃得保险箱1只(价值人民币1360元,内有7000元现金,一些公章、支票)及黑色佳能IXUS750数码相机1台(价值人民币350元),在董事长办公室窃得茶叶两罐,总价值人民币10210元余元。案发后,保险箱以及保险箱内的公章、支票已发还给被害单位。11、2012年1月5日凌晨,被告人李明、王超伙同楚小伟、“多多”至海宁市海昌街道海宁万嘉机械轴承有限公司,李明、王超翻围墙进入公司,李明爬水管进入办公楼二楼,在二楼财务室窃得保险箱1只(价值人民币700元,内有承兑汇票若干张)。12、2012年1月10日凌晨,被告人李明、王超伙同楚小伟至海盐县武原镇海盐创新植绒有限公司,李明、王超翻围墙进入公司,从大门进入办公楼二楼,撬防盗窗进入财务室,窃得艾普牌保险箱1只(内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等物品),价值人民币2490.5元。案发后,保险箱及箱内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已发还给被害单位。13、2012年1月13日凌晨,被告人王超、李明伙同楚小伟至嘉善县经济开发区成功���29号恒昭金属制品(嘉善)有限公司,翻围墙进入公司,后翻窗进入该公司办公大楼,窃得办公大楼一楼财务室内的经纬牌保险箱1只(价值人民币840元),内有现金320000余元、戴梦得消费卡3张(不计名卡,每张6000元,价值18000元)、定期存折4张、报销单等物品,总价值人民币33884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现场扣押了作案工具螺丝刀1把、手套1只。嘉善县公安局侦查人员于2012年1月14日凌晨4时许,在湖州市吴兴区织里镇红日宾馆508房间内抓获被告人王超、李明,并在宾馆房间内查获赃款112090元(包括李明分得的赃款100000元、王超分得的赃款12090元),且在被告人王超身上查获用所窃赃款购买的黄金项链1条及衣物若干。当日,公安机关从伍梦琳处追赃1000元、任静处追赃3000元,同日王超退赃款39400元。现保险箱、保险箱内的报销单及赃款155490元已发还被害单位。2012年5月10日,被告人李明主动退赃20000元。另查明:被告人李明、王超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明、王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接受证据清单及相关发票,价格鉴定结论书,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打捞保险箱经过,证人项瑞金、倪晓磊、向桂江、李玉森、沈国芬、张应妹、张小东、曹忠根、施群英、杨玲昱、陆晓娟、王大新、张玉祥、孙伟峰、奚李华、王晔、王秀玲、蔡献颐、谢清发、杨素娟、张明煜、任静、伍梦琳、史建军的证言,被害人许志愿、陈明、黄熙煜、黄筑林的陈述,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明、王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或单独或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价值分别为人民币457000余元、450000余元,均��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明、王超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能退出部分赃款,可酌定从轻处罚。辨护人提出的相关合理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14日起至2024年10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王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14日起至2024年10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螺丝刀1把、手套1只及从被告人王超处扣押的上衣2件、裤子1条、鞋子1双、包1只等物品,予以没收;被告人李明退赃款20000元及扣押的金戒指1枚、玉1块,发还被害人;从被告人王超处扣押的黄金项链1条,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陆平华人民陪审员 陈引珍人民陪审员 章小珍二〇一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林柳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