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甬仑刑初字第698号

裁判日期: 2012-07-31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刘继高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继高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刑初字第698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继高,男,汉族,1986年9月16日出生于贵州省大方县,初中文化,原系宁波奇美电子有限公司员工,住大方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取保候审。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1)9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继高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继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8月25日夜,被告人刘继高在本区宁波出口加工区奇美管研宿舍四期A幢7027室,窃得被害人李某的五羊惠普牌CQ510型笔记本电脑一台、惠普牌笔记本电脑包一个(总价值人民币2168元)。2011年9月9日,被告人刘继高在诸暨火车站被民警抓获。案发后,被告人刘继高退赔给被害人李某人民币216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继高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陈述笔录、提解报告、押解经过陈述笔录、辨认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继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继高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且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继高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殷 东 伟二〇一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莹(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