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南商初字第20219号
裁判日期: 2012-07-31
公开日期: 2014-03-14
案件名称
王楚瑛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楚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南商初字第20219号原告王楚瑛,男,汉族,1967年4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吕庆立,山东岛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责人李小安,总经理。原告王楚瑛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吕庆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经本庭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楚瑛诉称:2011年5月11日,原告通过保险代理人在被告处购买了机动车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险,并支付了相应的费用。2011年5月13日原告驾车与朱胜儒所驾车辆发生碰撞,致使原告车损14479元,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以原告呈报车辆已过有效期为由拒绝赔付,原告认为,被告的拒赔理由不成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依法赔付原告车损人民币7239.5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经本庭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在法定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5月11日,原告为其所有的京K-×××××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1年5月12日至2012年5月11日,保险限额为38450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第二章车辆损失险责任免除部分第四条约定:发生意外事故时,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2011年5月13日14时10分,原告王楚瑛驾驶车辆京K-×××××号轿车沿青新高速下行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肇事处与沿青新高速同方向行使的朱胜儒驾驶的鲁M×××××货车相撞,造成原告车损,路政设施损坏。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青平高速公路大队认定,原告王楚瑛与朱胜儒各承担事故造成全部损失的50%。2011年5月23日,原告委托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高速公路业务部对京K-×××××号轿车进行了定损,认定车辆京K-×××××号轿车损失金额为13979元。原告为本次车辆损失鉴定支出了鉴定费500元。2011年5月29日,京K-×××××号轿车花费了维修费13979元。原告车辆京K-×××××号轿车的检验有效期至2013年3月。上述事实有保险单、机动车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认证结论书、汽车维修发票、行车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且经本院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核,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所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损,符合其在被告处投保的车辆损失险的承保范围。原告称被告以承保车辆的行驶证在发生交通事故时过了年检有效期拒绝向原告理赔,对此本院认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约定:发生意外事故时,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该条款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在订立合同时保险人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就该免责条款向原告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因此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原告车辆的损失系经过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高速认定且原告实际花费了车辆维修费13979元,被告应当将车辆维修费支付给原告。原告为车辆损失鉴定支付了鉴定费500元,该笔费用是为了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当由保险人承担。由于原告王楚瑛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比例为50%,因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的保险金金额为(13979元+500元)*50%=7239.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楚瑛支付保险金7239.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因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审 判 长 赵 斐人民陪审员 徐丽华人民陪审员 韩丽华二〇一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禚钦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