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乐民初字第644号
裁判日期: 2012-07-31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乔国俭与李春忠、吴学永买卖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国俭,李春忠,吴学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乐民初字第644号原告乔国俭,男,1952年9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乐亭县。委托代理人崔兆苓,女,194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乐亭县(系原告妻子)。被告李春忠,男,1970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委托代理人霍艳侠,女,1970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系被告李春忠妻子)。被告吴学永,男,1976年4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原告乔国俭与被告李春忠、吴学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国俭的委托代理人崔兆苓、被告李春忠的委托代理人霍艳侠和被告吴学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国俭诉称,2011年3月7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轮胎,合款11450元。当时未付款,被告于当日给原告写下欠据一份,过几天还款,结果至今未还。经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轮胎款1145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春忠辩称,原告所诉是事实。在货车运营期间,我们一直用吕建成的轮胎,因有一段时间吕建成处没有轮胎,就从原告处用的。被告吴学永辩称,我与原告不认识,我也没有从原告处购买过轮胎。对原告所诉的债务我不认可。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春忠和被告吴学永系合伙关系,2009年二被告共同出资购买冀BL87**号豪泺货车一辆。被告李春忠于2011年1月15日、2月27日、3月7日三次到原告处更换轮胎,合款人民币11450元。当时未付现款,被告李春忠以二被告合伙人的名议给原告写下欠据一张,写明:今欠乔国俭轮胎钱11450元,冀BL87**车号。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给付,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给付轮胎款人民币11450元。被告李春忠承认原告所诉事实。被告吴学永以轮胎不是其到原告处购买,与原告也素不相识为辩解理由,对原告之诉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据和乐亭县人民法院(2012)乐民初字第391号判决书可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李春忠和被告吴学永系合伙关系,冀BL87**号豪泺货车为二人共同所有,在其合伙期间该货车所发生的债务,二人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现二被告拖欠原告轮胎款事实清楚,被告李春忠所立欠据合法有效,原告之诉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学永以轮胎不是其到原告处购买,与原告也素不相识,对该轮胎款不予认可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春忠、吴学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乔国俭轮胎款人民币11450元,二被告互负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90元,由二被告连带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限二被告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任 军审判员 邱森林审判员 韩 勇二〇一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秦文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