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唐民一终字第501号
裁判日期: 2012-07-31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唐山市天地乐食品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唐民一终字第5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山市天地乐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甲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文涛,河北耕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侯建春,男,1977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文江,河北弘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唐山市天地乐食品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2012)安民初字第5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及判决结果,死者杨洪丽生前与侯建春系夫妻关系。唐山市天地乐食品有限公司与迁安���北购商场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促销员管理协议一份,迁安市北购商场有限责任公司为甲方,唐山市天地乐食品有限公司为乙方,该协议第一条约定,凡是在甲方从事直接销售乙方商品的人员均称为促销员,该促销员与乙方之间确立为劳动关系;第三条约定,乙方自行面试、招聘、培训并指派到甲方的促销员不能满足需求时,乙方同意委托甲方代为招聘、培训;第五条约定,对指派到甲方的和委托代为招聘的促销员,乙方承诺按《劳动法》的规定履行用人手续,按时支付促销员的工资,依法负责促销员的劳动保险及福利等相关待遇,因用工引起的劳动纠纷,由乙方负责解决并承担相关费用。2009年6月14日,杨洪丽开始到迁安市北购商场有限公司担任促销员。2009年6月25日,杨洪丽因交通事故死亡。2009年7月2日,唐山市天地乐食品有限公司业务员马晓青签字同意支付了死者杨洪丽16天的工资300元。后侯建春以迁安市北购商场有限责任公司为被申请人向迁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死者杨洪丽生前与迁安市北购商场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迁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2月9日作出了迁劳裁字(2010)第7号裁决书,裁决驳回侯建春的仲裁请求。该裁决书现已生效。后侯建春又以唐山市天地乐食品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迁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依法确认杨洪丽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0年11月23日,迁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迁劳裁字(2010)第96号裁决书,裁决杨洪丽生前与唐山市天地乐食品有限公司之间劳动关系成立。该裁决作出后,唐山市天地乐食品有限公司不服,向一审法院起诉。原审法院于2012年4月21日作出判决:杨洪丽生前与原告唐山市天地乐食品有限公司劳动关系成立。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唐山市天地乐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判后,原审原告唐山市天地乐食品有限公司不服,以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提出上诉。经审理查明,二审认定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相一致,有相关书证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记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从唐山市天地乐食品有限公司的业务员马晓青签字同意支付死者杨洪丽工资的行为,应认定死者杨洪丽生前与该公司存在劳资关系;原审又结合唐山天地乐食品有限公司与迁安市北购商场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促销员管理协议,认定死者杨洪丽生前与唐山天地乐食品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妥。上诉人上诉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唐山市天地乐食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铁军审 判 员 张国忠代理审判员 高 颖二〇一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刘丽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