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彭州民初字第1770号
裁判日期: 2012-07-3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州西效分理处与任伟、李义涛、胡兴明、陈秀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州西郊分理处,任伟,李义涛,胡兴明,陈秀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彭州民初字第1770号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州西郊分理处,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彭州市天彭镇朝阳路300号。法定代表人谢军,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任兴文,男,1974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系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州西郊分理处工作人员。被告任伟,男,1970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彭州市。委托代理人李俊得,男,1958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彭州市。被告李义涛,女,1969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彭州市。委托代理人李俊得,男,1958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彭州市。被告胡兴明,男,1941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彭州市。被告陈秀珍,女,1942年4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彭州市。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州西效分理处(以下简称:成都农商行彭州西效分理处)诉被告任伟、李义涛、胡兴明、陈秀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华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农商行彭州西效分理处的委托代理人任兴文,被告任伟、李义涛的委托代理人李俊得,被告胡兴明,陈秀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都农商银行彭州西效分理处诉称,被告任伟因经商缺乏资金,于2007年6月26日向原告借90000元,由被告胡兴明、陈秀珍以其住房提供抵押担保,借款期限为一年,定于2008年6月25日偿还借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又将被告任伟的还款期限延后一年,由被告任伟定于2009年6月24日偿还原告借款。2009年7月13日,被告任伟偿还原告3000元,2012年3月6日偿还39000元,被告任伟至2012年6月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8000元,尚欠原告利息2205.12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原告诉讼至法院,1、要求法院判令被告任伟、李义涛偿还的原告借款本金48000元;2、要求法院判令被告任伟、李义涛支付原告欠息2205.12元;3、如上述二被告不能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则要求被告胡兴明、陈秀珍以其担保的房屋承担担保责任清偿原告贷款本息。被告任伟辩称,被告任伟与被告李义涛原系夫妻关系,后离婚,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任伟偿还。被告任伟于2007年6月26日向原告借90000元贷款,至今已偿还的本金73000元,尚欠本金13000元。而原告却告将任伟偿还的本金扣成利息是不合理的,损害了被告任伟的合法权益。现被告只欠原告本金13000元。被告任伟现无偿还能力,若原告放弃利息,被告可在一周之内付清欠款本金13000元。被告李义涛辩称,同意被告任伟辩称意见,且因被告任伟与被告李义涛离婚协议约定该债务应由被告任伟偿还,被告李义涛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胡兴明、陈秀珍辩称,2007年6月26日,由被告胡兴明和陈秀珍以夫妻共有房屋作抵押担保,被告任伟向原告借款90000元,但是当时贷款手续不齐,原告就把款项贷给了任伟,原告具有一定的责任,该贷款应由任伟来承担,被告胡兴明、陈秀珍不负有清偿责任,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任伟以经商缺乏资金为由,于2007年6月26日向原告申请借款,双方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借款金额9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资金;2、借款期限一年,从2007年6月26日起至2008年6月25日止;3、贷款利率8.26‰,按季结息;4、借款担保人胡兴明、陈秀珍以地处彭州市某镇某路某号(房屋所有权证号:房监0*****4)共有房屋作抵押担保,2007年6月22日在彭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彭房权他权他字第1***0号);5、违约责任,如借款人不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规定计收复息。被告任伟贷款时,因被告李义涛与被告任伟系夫妻关系,被告李义涛以配偶的身份在《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上签了字。原告与被告任伟签订借款合同之前,原告与被告胡兴明、陈秀珍于2007年6月20日先行签订了《房产抵押合同》。合同约定:1、被告胡兴明属被告任伟的借款担保人;2、担保房产位于彭州市某镇某路某栋某甲、某乙号,产权证号为0*****4号,土地使用证号为(2000)字第01-6**3号,面积为72.72平方米的营业、住宅房;3、抵押日期从2007年6月20日起至2008年6月19日止;4、抵押担保范围为借款90000元,占主债权的100%。被告陈秀珍以抵押物共有人的身份在《房产抵押合同》上签了字。在借款到期前,被告任伟向原告申请延期偿还借款,经原告与被告任伟、被告胡兴明与房屋共有权人被告陈秀珍协商一致,双方于2008年5月26日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将借款期限延展一年,并将月利率调整为10.08‰,被告任伟定于2009年6月24日偿还原告全部借款。被告任伟从借款之日起至2012年3月6日止,共计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2000元,支付原告借款利息31000元,本息合计偿还了73000元,至2012年6月,被告任伟尚欠原告本金48000元,尚欠原告利息2205.12元。另查明,被告任伟与被告李义涛现已在彭州市民政局协议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相一致的陈述;有原告举出的双方当事人的身份信息、《抵押担保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等证据证实。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因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原告成都农商行彭州西郊分理处与被告任伟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延展协议》、《房地产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任伟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根据合同的约定将贷款90000元发放给了被告任伟,履行了合同贷款义务,合同到期后,被告任伟应承担归还借款和利息的义务,因被告任伟向原告贷的款发生被告任伟与被告李义涛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由,属于被告任伟和被告李义涛的夫妻共同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应由被告任伟和被告李义涛共同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任伟和被告李义涛共同偿还贷款余额和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李义涛辩称不应承担偿还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胡兴明系被告任伟借款的抵押担保人,共有权人被告陈秀珍同意被告胡兴明将夫妻共同财产作抵押担保,故对被告任伟未偿还的本金和利息,被告胡兴明、陈秀珍应以其抵押担保的房产承担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胡兴明和陈秀珍共同承担抵押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胡兴明、陈秀珍辩称贷款手续不齐,原告就把款项贷给了任伟,原告具有一定的责任,该贷款应由任伟来承担,被告胡兴明、陈秀珍不负有清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延展期到期后至2012年3月6日,被告任伟已共计偿还73000元,其中原告借款本金42000元,支付利息31000元后,至今尚欠本金48000元和至2012年6月18日止的利息2205.12元属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任伟偿还原告借款时,因尚有部分利息没有支付,故原告将其偿还的贷款先抵扣未偿还的利息后,将剩下的金额再作为被告任伟偿还的本金是合理的,故对被告任伟、李义涛提出的原告不应将偿还的贷款先扣除利息的辩称意见,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伟、李义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偿还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州西郊分理处的借款本金48000元及至2012年6月18日止的借款利息2205.12元,合计50205.12元;二、被告任伟、李义涛逾期未付,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州西郊分理处以被告胡兴明、陈秀珍位于彭州市某镇某路某栋某甲、某乙号,产权证号为0*****4号,土地使用证号为(2000)字第01-6**3号,面积为72.72平方米的营业、住宅房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州西郊分理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5.13元,由被告任伟负担(此款先由原告垫交,由被告任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华礼二〇一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陈瑞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