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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罗民初字第524号

裁判日期: 2012-07-31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原告厉平与被告赵立胜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厉平,赵立胜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罗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罗民初字第524号原告厉平,女。委托代理人厉泽亮,男。被告赵立胜,男。委托代理人刘乃权,罗山县司法局灵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厉平与被告赵立胜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厉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厉泽亮、被告赵立胜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乃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厉平诉称,其与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不和,常为琐事发生吵打,为此,其于2010年10月份向法院起诉过一次离婚,后因被告不同意离婚,其看在小孩的份上撤回起诉,此后,被告依然对家庭没有责任心,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孩子由被告抚养,其不给付子女抚养费。被告赵立胜辩称,孩子由其抚养,原告须按每月100元的标准一次性付清子女抚养费,否则其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厉平与被告赵立胜于2004年冬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2005年1月7日在罗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于2005年12月7日生于一子,取名赵某某。原、被告婚后因脾气、性格不合,常为琐事发生吵打。庭审中,双方均同意离婚,孩子由被告抚养,但双方对子女抚养费如何负担不能协商一致,被告要求原告按每月100元的标准一次性付清子女抚养费,原告同意子女抚养费每月100元的标准,但要求按年度给付。庭审中,被告称双方有夫妻共同财产和夫妻共同债务,但均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结婚证、银行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三页(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佐证,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是以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如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原告厉平与被告赵立胜婚后因脾气、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发生吵打,致使双方夫妻感情不和。诉讼中双方均同意离婚,孩子由被告抚养,本院对此予以认可。但双方对子女抚养费的负担问题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根据当地生活水平和原告的负担能力,酌定原告从2012年8月1日起直至孩子能独立生活时止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200元,按年度给付。关于被告主张的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问题,因被告未能在指定的期间内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原告对此又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被告主张的该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厉平与被告赵立胜离婚;二、婚生子赵某某由被告赵立胜抚养,原告厉平从2012年8月1日起直至孩子能独立生活时止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200元,按年度给付,每年子女抚养费均于当年12月31前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厉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运生审 判 员  连升玉人民陪审员  黄应基二〇一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