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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余刑初字第1110号

裁判日期: 2012-07-31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孙某、谢某等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孙某;谢某;徐某;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刑初字第111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因本案于2012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谢某。因本案于2012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徐某。2007年4月27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同年5月25日刑满释放。2008年11月5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聚众斗殴罪被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1年5月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2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2)1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谢某、徐某犯赌博罪,于2012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晨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谢某、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被告人孙某、谢某以营利为目的,在杭州市余杭区塘栖镇一小区13幢1单元401室、塘栖镇广济路广济公寓21幢2单元101室、塘栖镇乐苑小区油车桥14号张某乙家中,组织俞某甲、俞某乙、韩某等人以扑克牌打“小九”的方式聚众赌博四场,抽头获利人民币8000余元,被告人徐某在该聚众赌博中放抛资,个人获利人民币1000余元。2012年4月23日下午,公安机关冲击位于乐苑小区油车桥14号的聚众赌博现场时从被告人孙某处查获并扣押赌资人民币11035元及当日的抽头款人民币2440元,从被告人徐某处扣押人民币1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孙某、谢某分别向本院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278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谢某、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并有证人俞某甲、俞某乙、韩某、张某甲、周某、黄某、邱某、吕某、刘某、张某乙、张某丙的证言;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账本1本;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证明;抓获、破案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谢某、徐某以营利为目的,结伙组织3人以上赌博,抽头获利数额累计达到5000元以上,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谢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某、谢某、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谢某、徐某均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对被告人孙某、谢某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谢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24日起至2012年11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扣押于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未随案移送的被告人孙某的赌资人民币一万一千零三十五元及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千四百四十元、被告人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元,均予以追缴,上缴国库。五、扣押于本院的被告人孙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千七百八十元、被告人谢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千七百八十元,均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钱望浙人民陪审员  金新法人民陪审员  吴福征二〇一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沈国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