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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慈商初字第962号

裁判日期: 2012-07-31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浙江一文担保有限公司与谢建祥、张群芬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一文担保有限公司,谢建祥,张群芬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商初字第962号原告:浙江一文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杭州湾新区科技创业服务中心办公楼。组织机构代码:67123046-4法定代表人:黄军达,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王光杰,浙江金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建祥,男,1968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被告:张群芬,女,1970年2月16日出生,汉族,系慈溪市周巷家豪电器厂业主,住慈溪市。原告浙江一文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文公司)为与被告谢建祥、张群芬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7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建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2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一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光杰,被告谢建祥、张群芬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一文公司起诉称:2011年12月1日,陈建清开办的慈溪市周巷镇新茂电器厂(以下简称新茂电器厂)与慈溪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生银行)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一份,新茂电器厂向民生银行借款400000元。原告与民生银行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作为保证人为新茂电器厂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等相应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谢建祥及被告张群芬开办的慈溪市周巷家豪电器厂(以下简称家豪电器厂)为原告的担保提供了反担保,反担保的形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的范围除了原告向民生银行提供的保证范围外,还包括原告为实现追偿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等一切费用。届期,新茂电器厂无力偿还借款,民生银行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为此,原告于2012年6月8日向民生银行偿还本金400000元、利息及罚息19756.28元,合计419756.28元。原告向两被告催讨,两被告均不予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了律师费21900元。庭审中诉请:一、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本金400000元、利息、罚息19756.28元,合计419756.28元,并按月利率1.5%支付原告自2012年6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二、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219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谢建祥、张群芬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均口头答辩称:提供反担保系事实,现无力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一文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一份,以证明新茂电器厂向民生银行贷款400000元的事实。2.保证合同一份,以证明原告为新茂电器厂向民生银行贷款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3.担保合同一份,以证明新茂电器厂向民生银行贷款,原告提供保证责任,约定相关权利、义务的事实。4.反担保合同一份,以证明两被告为原告提供反担保的事实。5.借款借据一份,以证明民生银行向新茂电器厂发放贷款400000元的事实。6.要求履行担保的通知一份,以证明因新茂电器厂未按约还款,民生银行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7.转账凭证、扣款回单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履行保证责任向民生银行还款419756.28元的事实。8.委托合同及发票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21900元的事实。两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反担保合同中两被告签名系事实,但不知具体内容,对其他证据均不知情。本院审查认为,两被告对在反担保合同中的签字、盖章无异议,对其他证据认为不知情,但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且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系原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均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张群芬系家豪电器厂业主。2011年12月1日,新茂电器厂与民生银行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新茂电器厂因购买材料向民生银行贷款4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2月1日起至2012年6月2日止,借款月利率为8.748‰;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并约定到期应付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至本息清偿日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利息),按逾期利率在合同约定的结息日或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逾期利率在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为确保民生银行与新茂电器厂签订借款合同的履行,原告与民生银行签订保证合同一份,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新茂电器厂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新茂电器厂向民生银行贷款4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新茂电器厂向原告支付担保服务费,并约定新茂电器厂未按约还贷付息,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新茂电器厂应当向原告清偿代偿之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并承担原告为实现追偿权所支出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同日,原告与被告谢建祥、家豪电器厂签订反担保合同一份,被告谢建祥及家豪电器厂自愿向原告提供反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反担保范围与原告向民生银行提供保证的范围相同外,还包括原告为实现追偿权所支出的一切费用。若原告向民生银行代偿了款项,被告谢建祥及家豪电器厂应支付原告代偿款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反担保期间为主合同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一年。民生银行于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向新茂电器厂发放了贷款400000元。届还款期,新茂电器厂未按约还本付息。民生银行要求原告履行担保责任,原告于2012年6月8日向民生银行偿还了本息419756.28元。另,原告为实现债权,向本院起诉,支出了律师代理费21900元。本院认为:新茂电器厂与民生银行的借款合同关系、原告与民生银行的保证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谢建祥及以被告张群芬为业主的家豪电器厂之间的反担保合同关系均依法成立有效。债务人新茂电器厂未按约还本付息,原告作为保证人履行了保证责任,原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新茂电器厂追偿,也有权要求反担保义务人被告谢建祥、家豪电器厂的业主即被告张群芬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谢建祥、张群芬在其担保范围内偿付原告已支付的担保款、利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建祥、张群芬在承担反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新茂电器厂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一、被告谢建祥、张群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付原告浙江一文担保有限公司代偿的本息419756.28元,并支付原告自2012年6月8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419756.28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二、被告谢建祥、张群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浙江一文担保有限公司实现债权费用21900元;三、被告谢建祥、张群芬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慈溪市周巷镇新茂电器厂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930元,减半收取计3965元,由被告谢建祥、张群芬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许建素二〇一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戚海燕附一: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附二:相关执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