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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仓民初字第765号

裁判日期: 2012-07-30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黄清榕与聚龙实业(中国)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仓民初字第765号原告黄清榕,男,1966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委托代理人吴增鸣,福建光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聚龙实业(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仓山区。法定代表人黎君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友伟、陈汉周,福建信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清榕与被告聚龙实业(中国)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清榕的委托代理人吴增鸣、被告聚龙实业(中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汉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清榕诉称,1998年7月13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商品房预售合同》,双方对合同的相关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首付款,后因诉讼原因,原告于2011年10月25日向被告付清了尾款。原告于2011年11月17日接收了诉争房产,接收房屋时发现房屋面积与合同约定面积少了7平方米,原告向被告提出返还购房款,但被告拒绝退还。同时,该房屋已具备办理产权登记条件,但被告拖延不予提供办理产权证的发票、购房证明等相关材料,导致原告无法办理房屋产权证书。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履行义务,但均被拒绝。现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4.43平方米房价款44300元,双倍返还原告2.57平方米购房款51400元,共计95700元(按每平方米10000元计算);2.被告协助为原告办理福州市仓山区观井路聚龙明珠a区聚宝楼15层f单元的房屋产权证;3.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10308元(自2011年11月17日起计算至2012年3月17日暂计为10308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聚龙实业(中国)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按每平方米10000元要求被告返还房屋建筑面积误差款没有依据,应驳回;2.原被告在讼争合同已经对讼争房屋的建筑面积误差问题作出特殊约定,根据合同有约定按约定之规定,原告无权要求被告双倍返还购房款;3.本案讼争合同已对逾期办理房屋产权证的责任问题作了特殊约定,根据合同有约定按约定之规定,原告无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主张逾期办理产权证违约金;4.退一步讲,若被告应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其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应为2012年2月16日。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a1.商品房销售合同,证明双方对合同相关权利义务的约定;证据a2.(2010)榕民终字第2159号《民事判决书》、证据a3.建行转帐客户回单、证据a4.福建省行政暂时扣留(或冻结)财物收据,证据a2-a4证明原告于2011年10月25日向被告付清了尾款;证据a5.产权面积一览表,证明被告交付给原告房屋建筑面积为140.34平方米。被告对原告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a1-a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a1第10条对于面积误差作出了特殊约定,第13条对逾期办证问题也作出了特殊约定,证据a2-a4原告是向法院直接打款,并非直接向被告支付购房尾款,法院在2011年11月初通知被告原告已将该款汇入法院保管款帐户,并且该款已直接用于抵扣被告其它案件的执行款;对证据a5无异议。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b1.确认书,证明2011年11月17日,被告已将讼争房产交付原告使用。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证据a1-a4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a1-a4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a5无异议,原告对证据b1无异议,本院对证据a5及证据b1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1998年7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被告将坐落于福州市仓山区观井路聚龙明珠a区聚宝楼十五层f单元商品房出售给原告,房屋建筑面积为147.81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2615.4元,房屋总价款为386582元。合同并对相关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原告于2011年10月25日付清了全部购房款,2011年11月17日被告将讼争房产交付原告使用,但交付的房屋产权面积为仅140.34平方米。现诉争房屋已具备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条件。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当全面履行。双方在《商品房预售合同》中约定如果由于施工原因造成核定建筑面积与合同约定建筑面积不符的,售价按核定建筑面积如数增减。被告交付原告的房屋面积与约定减少7.47平方米,原告仅诉请被告返还7平方米房价款,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出卖人交付使用的房屋套内建筑面积或者建筑面积与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面积不符,合同有约定,按照约定处理。”依合同约定每平方米售价2615.4元,被告应依约返还原告房价款人民币18307.8元。《商品房预售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原告黄清榕在实际接收该商品房之日起,在房地产产权登记机关规定的期限内向房地产产权登记机关办理权属登记手续,被告负有协助义务,故原告的第二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双方在《商品房预售合同》中,没有约定办理房屋产权证的时间,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尚未建成房屋的,买受人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2011年11月17日向原告交付房屋,故应于2012年2月15日(交房之日起90日)前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被告至今未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证,应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支付原告违约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判决如下:一、被告聚龙实业(中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黄清榕房价款人民币18307.8元;二、被告聚龙实业(中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协助原告黄清榕办理福州市仓山区观井路聚龙明珠a区聚宝楼15层f单元的房屋产权证;三、被告聚龙实业(中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清榕逾期办证违约金(从2012年2月15日起,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人民币386582元,依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办证之日止);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0元,由原告黄清榕负担1210元,由被告聚龙实业(中国)有限公司负担12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慧人民陪审员  林弦声人民陪审员  陈 瑜二〇一二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林 华附一:本民事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出卖人交付使用的房屋套内建筑面积或者建筑面积与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面积不符,合同有约定,按照约定处理。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下列期限届满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尚未建成房屋的,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已竣工房屋的,自合同订立之日起90日。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附二:执行申请提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