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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横刑初字第00100号

裁判日期: 2012-07-30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胡某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横刑初字第00100号公诉机关横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2012年1月7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横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横山县看守所。横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横检刑诉(2012)第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诈骗罪,于2012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徐晓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份,被告人胡某某获悉杨某某有钱并想寻求生意合伙人的想法后,谎称自己是老王、老谢,并用不同的手机号给杨某某打电话,诱骗杨某某投资入股煤矿生意及给其亲戚安排工作。于2011年11-12月份,胡某某先后骗取杨某某人民币19.6万元,用于偿还赌债及个人挥霍。被告人胡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份,被告人胡某某获悉杨某某有钱并想寻求生意合伙人后,谎称自己是老王、老谢,并用1872992****、1871768****手机号多次给杨某某1357124****打电话,以老王的身份与杨某某在榆林市世纪广场见面,诱骗杨某某投资入股煤矿生意及给其亲戚安排工作。于2011年11-12月份,杨某某在横山县广播站楼下当面给胡某某5万元现金,杨某某先后6次给胡某某提供的户名为白某甲,卡号为6210988060001883510的邮政银行账户上打入人民币14.6万元,胡某某又将此款取出,一部分转存到自己的邮政银行卡(6210988060001728301)上,胡某某骗取杨某某的19.6万元用于偿还赌债及个人挥霍。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与上述事实相一致。2、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上述事实相一致。3、证人任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11月份,她托她二姨杨某某找工作,并给了杨某某96000元,后来她二姨说被一男子骗了,所以工作没找到,钱也丢了。4、证人白某某的证言,证明白某甲是他四弟,一直在外打工,2010年他给打电话时,白某甲说其在府谷县城打工,现在不知在哪里,也联系不上。5、接受案件登记表,证实案件的来源。6、报案材料,证明被害人的报案情况,与被害人陈述的内容基本一致。7、提取笔录及中国邮政银行转账凭单,证实杨某某给白某甲账户打款情况。与白某甲6210988060001883510卡明细信息相印证。8、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害人杨某某辨认,12张照片中排列为11号(胡某某)的就是自称老王诈骗她的人。9、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扣押胡某某的一部三星手机、一部摩托罗拉手机,邮政储蓄卡两张卡号分别为6210988060001728301、6210988060001883510。10、中国邮政储蓄明细,证实卡号为6210988060001883510,户名为白某甲的账户,于2011年11月份转入三笔款,分别是9000元、11000元、30000元。于2011年12月份转入三笔款,分别是16000元、20000元、60000元。卡号为6210988060001728301,户名为胡某某的账户于2011年11-12月份的存取款情况。11、通话记录,证明胡某某手机号1871768****、1872992****及杨某某手机号1357124****的通话情况。12、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胡某某的基本情况。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胡某某均无异议,且证据间相互关联、彼此印证,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我国刑法的规定,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胡某某当庭自愿认罪,酌定从轻处罚。本院为了维护公民的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7日起至2016年1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陈业民审 判 员  刘春燕人民陪审员  张福山二〇一二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