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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虎民初字第1014号

裁判日期: 2012-07-30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刘晓林与刘金秀、吴松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晓林,刘金秀,吴松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虎民初字第1014号原告刘晓林。委托代理人韩敬泉、沈彐康,江苏王洲信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金秀。被告吴松发。原告刘晓林与被告刘金秀、吴松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文娟独任审判,于2012年7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晓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彐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金秀、吴松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晓林诉称,原告与被告刘金秀是在同一钢材市场做生意的业主,关系较好,被告吴松发与刘金秀系夫妻关系。2011年12月6日,被告以家中急用为由,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承诺短时间内归还。但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共同偿还借款。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金秀、吴松发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6日,被告刘金秀向原告刘晓林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借款500000元。2011年12月7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转账430000元,另支付现金70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致原告提起诉讼。诉讼中,原告向法院提供了由华通四区用户采集的被告刘金秀居住证信息登记表,在家庭成员信息中登记的配偶为吴松发,出生日期1955年10月11日。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金秀向原告借款后未及时归还是引起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应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刘金秀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关于被告吴松发,原告虽提供了一份系刘金秀配偶的社区居住证的登记信息,但该信息为当事人自报,并无民政部门颁发的结婚证或婚姻关系证明相印证,不足以证明与被告刘金秀的夫妻关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吴松发与被告刘金秀系夫妻关系而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金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晓林借款500000元(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的帐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行:新区农行商业街分理处,帐号:548401040002924)。二、驳回原告刘晓林对被告吴松发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刘金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帐号:321-550101040009599,解款部门:207401021。审判员  顾文娟二〇一二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孙晓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