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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温刑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2-07-30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吴丽娜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丽娜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浙温刑初字第15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丽娜。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8月9日被刑事拘留,8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向世忠。温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刑诉一(2011)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丽娜犯诈骗罪,于2012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南炳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丽娜及其辩护人向世忠到庭参加诉讼。6月12日,温州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本案延期审理。7月11日,本案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温检刑诉一(2011)312号起诉书指控,2009年9月至2011年2月,吴丽娜以工程投标等为由先后骗取黄某人民币195万元。2009年12月至2010年8月,吴丽娜虚构拥有瑞安市京都二期、温州同人欣园房屋预售票,先后骗取吴某乙、曾某人民币509万元。公诉人就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当庭讯问了吴丽娜,并出示了相关的证据,据此认为,吴丽娜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吴丽娜当庭辩解起诉书的第1节事实中黄某的195万元是正常的借款,不是诈骗;起诉书的第2节事实是受邵某甲指使,自己当时不知道发票等是假的。其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节事实不清,定性错误,吴丽娜与黄某之间是民间借贷关系,不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第2节事实存在重大疑点,且得不到合理排除,不构成诈骗罪;本案所涉款项具有追回的可能,吴丽娜在案发前已经采取相应的救济途径,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经审理查明:1、2010年至2011年2月,被告人吴丽娜冒用他人的名义或者以虚构的工程投标等为由,先后骗取黄某的人民币115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吴丽娜的供述,供认2008年下半年,自己通过张开华的介绍认识黄某。之后不久,自己先后2次向黄某借款80万元。后自己以投标工程需要保证金等为由,向黄某借款115万元。自己共向黄某借款200余万元,还了10万元,还欠黄某190余万元,这些钱都给了自己的男朋友邵某甲。(2)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证实自己经人介绍认识吴丽娜。2009年9月份,吴丽娜向自己借款两次共80万元,但借款到期(半年)后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2010年下半年开始,吴丽娜以她嫂子的名义和工程投标为由向自己共借款200余万元。后经自己催讨,她还了25万元,仍还有195万元没有归还。(3)证人詹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年底,吴丽娜向自己借过一张农业银行卡,后多次向她要,但没有还给自己。吴丽娜没有对自己提过参与工程投标或者投资,自己和亲戚都没有在温州或瑞安投资。(4)证人张开华的证言,证实黄某于2009年经自己介绍认识吴丽娜,之后不久自己听黄某说吴丽娜向他借50万元。后来黄某又告诉自己吴丽娜以她嫂子的名义向他借了几笔款,总额大概是200余万,吴丽娜还了部分,到现在还欠黄某195万元。2、2009年12月至2010年8月,吴丽娜虚构自己拥有瑞安市京都二期、温州同人欣园房屋预售票,先后骗取吴某乙、曾某等的人民币共计509万元。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吴丽娜的供述,供认2009年年底,自己告诉吴某乙和曾某能拿到瑞安京都二期的房票,加上给自己的报酬就可以买到房子。吴某乙和曾某都有买,是吴某乙和自己联系,自己给了他们几张发票。后来曾某也找自己买房,自己又给他们弄了温州同人欣园的七套房子,曾某也都将钱汇给自己了,两件事情算起来,自己一共拿了他们509万。这两个房产项目是有的,但自己没有与房产公司接触过。钱都给了邵某甲。(2)被害人吴某乙的陈述,证实自己于2005年认识吴丽娜,2009年年底,吴丽娜说其手头有瑞安京都二期三套房子预售票,自己和曾某及他外甥各买了一套,是以自己的名义买的,后吴丽娜送来了预付款发票,自己共给了她94万元,包括曾某两人的84万元,后又给了她62万元。2010年,曾某还向吴丽娜买了几套温州同仁欣园的房子,后自己二人发现两次发票是假的,去找吴丽娜,她也承认发票是假的,但说房产项目是真的。但自己一直催她还钱,她只还了5万元,还欠151万元。曾某共给了她388万元,后讨回30万元,还欠358万元,她共骗了自己和曾某等共509万元。自己不认识吴丽娜的男朋友邵某甲,与邵某甲没有来往。(3)被害人曾某的陈述,证实2009年12月份,自己通过吴某乙认识吴丽娜,吴丽娜帮吴某乙弄了三套京都二期房票,给了自己两套,当时说好每套12万元,给她30万元作为报酬,让吴某乙把购房发票带给自己,用的是吴某乙的名字。后自己将84万元汇到吴某乙的工商银行卡上,让吴某乙汇给她。2010年1月份,自己通过吴丽娜买温州同仁欣园的房票,吴丽娜说可以弄到7套,让自己先付63万元定金,后自己63万元汇到她的工商银行卡上,她给了一张发票。6月份,自己分两次汇了115万元到她的工商银行卡上,8月份自己又汇了210万元到她的工商银行卡上,她给了3张购房发票,发票和原来京都二期发票代码一样,并且发现没有发票上的公司。(4)瑞安市公安局的扣押物品清单及发票,证实2011年8月16日,公安人员从吴某乙、曾某处扣押了盖有温州市置胜房地产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发票3张、盖有同欣花苑房地产有限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发票1张、盖有京都二期房地产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发票2张。(5)温州市国家税务局发票管理所的普通发票真伪鉴定证明,证实公安机关扣押的6张发票是假票。证明本案的其他证据还有:(1)证人林某的证言,证实吴丽娜是自己的女儿,她没有工作,没有住的地方。她跟前夫离婚的时候,财产都判给了她前夫,之后她一直与邵某甲生活。自己听说她向别人借了很多钱,其中一些是用她嫂子的名义借的。(2)证人吴某甲的证言,证实吴丽娜是自己的姐姐,她于2010年8、9月与前夫协议离婚,没有要一分财产。离婚后她与邵某甲一起生活,住在西城路邵某甲家里。自己没有听说她有什么稳定收入来源,一直没有工作,就是偶尔帮别人印刷包装。她就一辆奔驰轿车,后也抵押给别人,没有其他财产。(3)证人邵某甲的证言,证实自己于2008年下半年通过朋友认识吴丽娜,当时自己已离婚,她告诉自己也已离婚,二人就同居。2010年下半年,自己知道她没有离婚,但不久后她与前夫离婚,什么财产都没拿。自己的收入就是工资收入,大概每年5-6万元,自己的账号上资金除了工资,剩下的都是吴丽娜打到自己卡上的。从2009年开始,吴丽娜给自己的银行卡汇钱。她说有很多生意,自己不知道也不认识与她做生意的人,她对自己说要花多少钱就花多少钱,想怎么用就怎么用,自己这几年估计花掉她400多万元。自己不认识吴某乙,也不知道吴丽娜卖房票的事。(4)证人应某的证言,证实自己与邵某甲是同事,平时有向邵借款,都已归还。邵某甲在外面没有投资,自己没有与他们一起投资。(5)证人邵某乙、徐某、郑某、金某等的证言,证实平时向邵某甲借过钱,但都已经归还。(6)证人谢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邵某甲在永嘉老家装修房子,让自己帮忙管理,他分三笔共汇了12万元给自己,自己没有向邵某甲借过钱。(7)瑞安市公安局的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人员从邵某甲处扣押汽车1辆(牌照浙C×××××,发动机号B6324S)、捷安特自行车2辆、LV牌背包2只、万宝龙、浪琴牌手表2只。(8)银行卡交易明细查询,证实吴丽娜、邵某甲等人的银行卡中款项往来的情况。(9)瑞安市公安局的抓获经过,证实吴丽娜的归案经过。(10)苍南县公安局的户籍证明,证实吴丽娜的身份情况。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吴丽娜及其辩护人对证据没有提出实质性的异议。经审查,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吴丽娜以资金周转为由向黄某2次借款80万元系朋友之间的正常借款,不能够认定为诈骗的数额,故认定吴丽娜骗取黄某的数额为115万元。经审查,吴丽娜称起诉书中的第2节事实受邵某甲指使,因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依法不予认定。吴丽娜在缺乏还款保证的前提下,以借款名义骗取巨额资金用于与邵某甲的挥霍,其主观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因此其辩护人关于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吴丽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丽娜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丽娜及其辩护人关于不构成诈骗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丽娜犯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责令被告人吴丽娜退赔一切违法所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玲珑审 判 员  吴 海代理审判员  郑 琼二〇一二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方 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