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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高民一初字第244号

裁判日期: 2012-07-30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鞠保安与张绪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追偿、接受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鞠保安,张绪志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高民一初字第244号原告鞠保安,男,197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山东省高唐县。委托代理人郭红春,女,汉族,住高唐县银海路85号,系原告所在基层组织推荐的代理人。被告张绪志,男,1991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高唐县。委托代理人刘恩廷,山东天地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广海,山东天地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鞠保安与被告张绪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追偿、接受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鞠保安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红春、被告张绪志的委托代理人刘恩廷、宋广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鞠保安诉称:原告鞠保安雇佣被告张绪志为鲁P×××××号轻型厢式货车驾驶员。2011年11月24日10时40分,被告驾驶鲁P×××××号轻型厢式货车,沿平原县城平安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移动公司前,与裴传芝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裴传芝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平原县交警大队认定,双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经平原县人民法院调解,原告因此事故一次性赔偿裴传芝家属死亡赔偿金等费用29000元。因处理本次事故原告另支付停车费1800元、鉴定费300元、照相费80元、交通安全违法罚款200元、考试费60元、培训费190元、诉讼费2900元,各项费用合计34530元。被告不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致使事故发生,具有重大过失。对于原告因处理此次交通事故支付的各项费用,被告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支付的赔偿款、鉴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7265元。被告张绪志辩称:我对原告诉称的事实部分,包括我受原告雇佣及我驾驶鲁P833**号轻型货车于2011年11月24日在平原县城内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机关认定事故责任为同等责任等事实均无异议。我对原告在平原县人民法院通过调解方式赔偿交通事故受害方近亲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29000元的事实无异议,但我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合计为34530元不予认可。我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存在重大过失,原告主张我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有重大过失无事实依据,其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特别是在平原法院调解书中,已经载明“各方不得就此事相互追究”情形下,原告的诉讼请求更不应当予以支持。综上,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审理查明: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德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平原大队(以下简称平原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被告不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车致使发生交通事故,其有重大过失,在此次事故中被告负同等责任。2、平原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1份,拟证明原告因此事故向死者近亲属赔偿29000元并承担案件案件受理费2900元,根据此调解书,原告自己负担车辆损失435元。3、交通事故车辆损失鉴定评估报告书1份,拟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价值为435元。4、书面证明1份(证明人署名张玉、李子斌),拟证明原告在处理事故期间支付停车费1800元。5、鉴定费票据1份,拟证明在事故处理中,因对被告做血液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300元。6、照相费发票4份,拟证明在处理此次事故中,原告支付照相费用80元。7、平原交警支队出具的交通安全罚款收据1份,拟证明因被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违法行为被罚款200元。8、平原交警大队出具的收费票据1份,拟证明因被告在此次事故中存在违法行为,原告为其支付道交法规和相关知识考试费60元、违法驾驶人交通安全教育培训费190元,共计250元。9、受害人裴传芝的近亲属孙怀荣、刘怀梁、刘涛、刘伟共同出具的收条1份(平原县人民法院加盖印章证明情况属实),拟证明原告已向受害人近亲属支付赔偿款29000元。根据以上证据,原告主张其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交通事故赔偿款29000元、诉讼费2900元、停车费1800元、鉴定费300元(因处理交通事故时对被告是否属于酒后驾驶进行酒精检测所支出,经鉴定,被告并未饮酒。)、照相费80元、交通安全违法罚款200元、考试费60元、培训费190元、车辆损失435元、现金200元(原告称该费用系其应被告父亲的要求给被告留下的处理交通事故期间的生活费用)。经质证,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及其主张的各项损失,被告意见如下:对证据1及其认定的事故责任均没有异议,但是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系张绪志没有按操作规范安全驾车及裴传芝骑车不按规定让行,虽然事故认定书认定了双方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但从双方的违法行为来看,张绪志的过错要比裴传芝小;对证据2及原告所主张的其已向受害人亲属支付赔偿款29000元并承担诉讼费2900元的事实无异议,但该调解书的内容对被告不发生法律效力;对证据3、5、6、7、8、9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鉴定费、罚款、培训费、考试费没有异议;对于原告因事故支出照相费80元无异议,但处理交通事故是交通部门的法定职责,平原县路安服务有限公司没有收取该费用的权利。原告主张的停车费、鉴定费、照相费、交通安全违法罚款、考试费、培训费等各项费用,原告未向交通事故相对方即裴传志的亲属要求赔偿前不能向被告追偿。原告支付给被告的200元钱是饭钱,不是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而是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无关。原告为证明其因交通事故支出停车费1800元,申请证人李子斌出庭作证,李子斌称其与原告系朋友关系,原告的车辆在李子斌之子所在的保险公司投保的保险,李子斌与原告在很多事上经常相互帮忙。李子斌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李子斌出庭所作证言如下:鞠保安关于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问题在平原县人民法院了结以后,平原县人民法院通知交警队可以放车,李子斌就和原告一起到平原交警队提车,在门岗上把停车费交给了一个50多岁的老太太,停车费按每天60元,共计交了1800元,因为当时天色已晚,也没有给单据。对证人所作证言,经质证,原告认为该证言足以证实原告支付了停车费1800元。被告称因证人与原告系朋友关系,对该证言不认可,停车费用应以停车厂出具的票据为准。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结合当事人质证意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证据1、2、3、5、6、7、8、9对本案事实有证明力,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系系书面证言,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而证人李子斌系原告的朋友,且在很多事上相互帮忙,二人有利害关系,其所作证言与证据4对原告的主张不能形成充分的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本院认证的以上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综合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张绪志系原告鞠保安雇佣的驾驶员。2011年11月24日10时40分,被告驾驶原告所有的鲁P×××××号轻型厢式货车沿平原县城平安大街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平安大街移动公司前时,与裴传芝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裴传芝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被告的该次驾驶行为系从事原告指派的劳务活动。2011年12月5日,平原交警大队作出平公交认字(2011)第00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绪志不按操作规范安全驾车,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裴传芝不按规定让行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由此认为二人的违法行为对该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所起作用相当,进行确定张绪志与裴传芝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后裴传芝的近亲属孙怀荣、刘怀梁、刘伟、刘涛以张绪志、鞠保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为被告起诉至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34万元。该案在平原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原告孙怀荣、刘怀梁、刘伟、刘涛与被告鞠保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孙怀荣、刘怀梁、刘伟、刘涛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费、医疗费等共计271000元,于调解书生效后二十日内过付(通过法院过付)。二、被告鞠保安一次性赔偿原告孙怀荣、刘怀梁、刘伟、刘涛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9000元,于调解书生效后五日过付。三、鲁P×××××号车的损失鞠保安自己负担。四、各方不得再就此事相互追究,鞠保安不得再就此事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主张任何权利。五、原告方撤回对张绪志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被告鞠保安自愿负担。该协议已经原告孙怀荣、刘怀梁、刘伟、刘涛与被告鞠保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签字认可,并已发生效力。平原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1日作出(2011)平民初字第1414号民事调解书后,鞠保安于2011年12月23日向孙怀荣、刘怀梁、刘涛、刘伟支付了赔偿款29000元。原告于2012年2月22日诉至本院,主张其因本次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共计35165元,对其主张的以上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17582.5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鞠保安与被告张绪志共认交通事故现场道路情况及交通事故发生的具体经过为:平原县平安大街系东西走向,机动车道为双向六车道,机动车道两侧系非机动车道。事故发生前,张绪志驾驶车辆沿平安大街由西向东行驶,因准备在与青年路(南北走向)交叉的十字路口处向左拐向青年路,所以需要由中间的直行车道向左转弯车道变道,在变道过程中,在机动车道内驾驶电动车行驶的裴传芝由路南侧驶向路北侧时,撞到了正在变道的鲁P833**号货车的右后角上。原告鞠保安称平原县平安大街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以花池分隔,张绪志称平原县平安大街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以护栏分隔。原告称其雇佣被告期间向被告支付月工资1500元并负责为被告提供午餐,如果在行车过程中存在违章行为的话,交警部门的罚款由张绪志自身负担。对原告的以上主张,张绪志除对约定违章罚款由其自身负担不认可外,对其他无异议。被告自认其因交通事故在平原县留住七、八天。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原告诉求被告赔偿的各项损失是否合法合理问题。二、被告对原告诉求其赔偿的各项损失应否承担赔偿责任。针对以上问题,本院综合评析如下: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原告主张其已根据(2011)平民初字第1414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赔偿义务向裴传芝的近亲属孙怀荣、刘怀梁、刘伟、刘涛支付赔偿款29000元并由此负担案件受理费2900元,因处理本次事故支出鉴定费300元、照相费80元、交通安全违法罚款200元、道交法规和相关知识考试费60元、违法驾驶人交通安全培训费190元,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所有的鲁P833**号货车车损435元,事故发生后,原告为被告支付生活费200元,对原告的以上主张,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停车费1800元,但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只有在提供劳务一方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他人损害的情况下,接受劳务的一方在向受害方承担赔偿责任后,对提供劳务者才享有追偿权。在本案中,平原县交警大队以被告不按操作规范安全驾车为由认定被告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原、被告共认裴传芝是驾驶非机动车在机动车道内行驶由道路北侧驶向道路南侧时撞在了正在变道的被告驾驶的机动车的右后角上。根据事故发生的具体情节及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事故责任的理由,原告主张被告在本次事故中具有重大过失,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针对支付给裴传芝近亲属的赔偿款29000元及案件受理费2900元向被告行使追偿权,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车损、鉴定费、照相费的赔偿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接受劳务者,通过被告提供的劳务获取利益,亦应承担因被告的劳务行为形成的一定程度的风险,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并无重大过失,也不存在故意,且经鉴定,被告亦未饮酒,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损、鉴定费及照相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以向原告提供劳务(驾驶行为)来获取报酬,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对被告进行交通安全违法罚款、道交法规和相关知识考试、违法驾驶人交通安全教育培训,目的是通过对被告违法行为的惩戒及对交通安全法规、相关知识及驾驶技能的学习与培训来提高被告的驾驶技能与水平,即提高被告的劳务(驾驶行为)水平,因此,该部分费用即交通安全违法罚款200元、道交法规和相关知识考试费60元、违法驾驶人交通安全教育培训费190元应由被告自己负担。原、被告均认原告负担被告受雇期间的午餐,被告因交通事故在平原县留住七、八天,根据当地的消费水平,本院酌情判令被告退还原告生活费100元。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绪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鞠保安交通安全违法罚款、道交法规和相关知识考试费、违法驾驶人交通安全教育培训费共计450元。二、被告张绪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鞠保安生活费100元。三、驳回原告鞠保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元,由原告鞠保安负担225元,被告张绪志负担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许秀杰审判员  张恒春审判员  初桂平二〇一二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文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