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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仑刑初字第538号

裁判日期: 2012-07-30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张佳洪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佳洪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刑初字第538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佳洪,男,汉族,1985年7月22日出生于浙江省新昌县,中专文化,原系镇海天翔广告公司员工,家住新昌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2年3月1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杨吉,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2)3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佳洪犯抢劫罪,于2012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苏冉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佳洪及其辩护人杨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张佳洪尾随被害人李某至本区小港戚家山街道海悦公寓旁的小树丛,从背后捂住被害人的嘴巴,将被害人强行按倒在地,采用言语威胁劫取被害人“联想”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96元)和现金205元。次日凌晨,被告人张佳洪欲以被害人的手机卡交换其人民币2000元时,被民警抓获。为了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张佳洪的供述、被害人李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佳洪的行为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对其依法惩处。被告人张佳洪对罪名及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如实供述全部罪行,有悔改意愿;(2)被告人抢劫行为暴力程度轻微,抢得财物数额较少,未造成严重后果;(3)被告人已退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4)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张佳洪尾随被害人李某行至本区小港戚家山街道海悦公寓旁的小树丛,从背后捂住被害人的嘴巴,将被害人按倒在地,采用言语威胁手段劫得被害人李某“联想”S520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96元)和现金人民币205元。次日凌晨,经被害人李某主动联系,被告人张佳洪欲以被害人的手机卡交换其人民币2000元时,被埋伏在附近的民警抓获。案发后,被抢手机及现金已发还给被害人,被害人出具谅解书。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实,案发当天凌晨0点左右,她步行回海悦公寓,走到公寓前面小树丛时,突然有人伸出手从身后捂住她的嘴巴,把她按倒在地。她大声叫,那个男子说再叫就弄死她,并让她把身上值钱的东西都拿出来,她把上衣口袋内的205元现金和一部手机给了那个男子,男子马上往小港大转盘方向逃走了。她走到海悦公寓的门卫处,公寓保安帮她报警了。她借用保安的电话拨打被抢手机的号码,抢手机的男子接了电话,她说能不能把手机卡归还,给多少钱都可以,经讨价,男子说要2000元钱,让她在小港东佳网吧前面的大桥上等。后来,警察到了,警察带她到东佳网吧前面的大桥附近,叫她继续跟男子联系,警察在附近埋伏,很快那个男子被警察抓住了。2.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凌晨接到报警后,他和一民警在东佳网吧附近抓获被告人张佳洪的经过。3.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张佳洪对作案现场的辨认情况。4.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证实赃物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的情况。5.宁波市价格认证中心甬价认鉴(2012)第4011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手机的价值。6.抓获经过陈述笔录,证实被告人张佳洪的归案情况。7.谅解书,证实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8.人口基本信息反映,被告人张佳洪的身份情况。9.被告人张佳洪的供述证实,他没钱用了,打算在路上抢女子的钱。案发当晚,他走到小港大转盘附近一家宾馆门口,发现有个女子在前面走,他跟着那个女子走进一个小树丛后,他跑上去,从女子身后伸手把她嘴巴捂住,并把她按倒在地。女子一直大叫,他就威胁那女子并让她把身上值钱的东西拿出来,女子拿出205元现金和一部手机,他拿上后马上跑回家了。后来女子打来电话,叫他把手机卡归还给她,并说给多少钱都可以,他让女子带2000元钱到小港东佳网吧前面的大桥上等他。在东佳网吧门口,他被警察抓住了。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佳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佳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赃款赃物已退还给被害人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又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上述关于被告人罪轻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对其不宜适用缓刑,其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佳洪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12日起至2015年3月1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萍人民陪审员  张秀云人民陪审员  袁素月二〇一二年七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郑敏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