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澄民初字第00141号

裁判日期: 2012-07-30

公开日期: 2014-08-27

案件名称

姬世昌与马智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姬世昌,马智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澄民初字第00141号原告姬世昌,男。法定代理人姬智敏,男。委托代理人刘峰斌,男,陕西秦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晓星,男,陕西秦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智信,男。委托代理人呼红军,男。原告姬世昌与被告马智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姬世昌的法定代理人姬智敏及委托代理人刘峰斌、李晓星,被告马智信及委托代理人呼红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姬世昌诉称,二〇一〇年九月十五日十一时三十分,被告马智信驾驶没有牌照的东风十通货车在澄城县西环九路口向南十米处将原告撞伤,事故发生后被告逃离现场,后澄城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马智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不服,向渭南市交通警察支队提起行政复议,渭南市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维持澄城县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澄城县医院治疗,当日转至西安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56626.55元,被告分文未付,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马智信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宿费、伤残赔偿金、法医鉴定费共计189353.4元。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澄城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渭南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证明被告马智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马智信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有异议,认为不是自己开车撞伤原告的。2、原告住院的诊断证明及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医疗费单据、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受伤及药费,交通费花费,被告马智信认为与他无关,不予质证。3、渭南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伤残等级,被告马智信认为与他无关,不予质证。被告马智信辩称,不是他开车撞伤原告的,被告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的。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车辆痕迹勘验报告,证明不是他的车所撞,原告认为是一个孤证,不能单独认定。2、白悦、石婉莹、户扬姿的证言,证明不是被告的车撞伤原告。原告质证意见认为石婉莹的证言无监护人签名,不予认可。白悦,户扬姿的证言与交警部门的证言相矛盾,不能采信。3、证人魏张琼,张田平出庭作证,证明没看见发生交通事故,原告质证意见认为与事实不符。本院依法调取了澄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档案卷一份。经审理查明,二〇一〇年九月十五日十一时三十分许,被告马智信驾驶没有牌照的东风十通货车由东向西行至县城西环九路口向南十米处左转弯向南行驶时,与由北向南的行人姬世昌发生相撞,造成姬世昌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逃离现场,后澄城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马智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姬世昌无责任。被告不服,向渭南市交通警察支队提起书面复核申请,渭南市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维持澄城县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澄城县医院治疗,花去各种费用3309.8元,因伤势较重,当日转至陕西省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足碾挫伤2左胫骨中下段闭合性粉碎性骨折3左足皮肤撕脱伴血管神经损伤4左足第4、5跖趾关节脱位5左足跖跗关节脱位。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九日出院,出院医嘱:保持伤口清洁干燥,隔日换药。渐行功能锻炼,不适随诊。共住院65天,花去医疗费33000元。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原告以左胫骨骨折内固定术后伤口不愈合一月余,又入住陕西省第四人民医院,出院诊断为左胫骨中下段慢性骨髓炎,二〇一一年八月二日出院,出院医嘱;隔日换药,保持伤口清洁干燥,术后二月根据左胫腓骨X线情况决定是否取除外固定架,如伤口不愈合,必要时需再次手术,二周后复查一次,不适随诊。共住院219天,花去医疗费17104.35元。出院后,原告在澄合矿务中心医院换药,花去医疗费228元,交大附属一院、二院检查费52元,自行购买消炎药85.5元。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一日,原告以左小腿伤口不愈合四十五天又入住陕西省第四人民医院,诊断为1左胫骨中下段慢性骨髓炎术后伤口不愈合2左胫骨外固定架固定后3左踝关节僵硬,二〇一一年九月十六日出院,出院医嘱,隔日换药,保持伤口清洁干燥,出院一个月据X线决定是否去除外固定架,加强功能锻炼,如伤口仍不愈合需手术治疗,二周复查一次,不适随诊。共住院36天,花去医疗费1298元。三次共住院320天,花去医疗费55077.65元。二〇一二年元月二日,陕西渭南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及骨髓炎与原告受伤骨折存在什么关系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1原告姬世昌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功能丧失构成十级伤残2原告姬世昌因交通事故多处皮肤瘢痕构成十级伤残3原告姬世昌因交通事故致双下肢长度相差2CM构成十级伤残4原告姬世昌左小腿损伤与左胫骨骨髓炎存在一定的关系。原告支付鉴定费2010元。被告马智信驾驶的车辆未缴纳强制险。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姬世昌系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碾压受伤的,澄城县交通警察大队已经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马智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不服,向渭南市交通警察支队提出书面复核申请,渭南市交通警察支队维持该责任认定书,被告对该认定书仍有异议,认为不是自己开车撞伤原告的,并提供证人白悦,户扬姿,石婉莹的证言和车辆痕迹勘验,经本院依法对白悦,户扬姿进行调查,其证言虽不能证明是被告的车辆撞伤原告的,但该证言与事故发生后在交警部门的证言相矛盾,车辆痕迹勘验虽没有与事故有关的痕迹,但交警部门对车辆勘验并不是在事故现场勘验的,不能作为证据采信。交警部门不只是根据白悦,户扬姿的证言和车辆痕迹勘验做出认定的,还有正街九路口被告车辆通过监控录像的时间,被告对其车辆通过的时间无异议,交警部门根据其车辆通过的时间和事故地点,结合其他证人的证言认定被告是该交通事故的肇事者。现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应当采信,被告马智信应对原告受伤承担赔偿责任。根据陕西省2010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核定为,医疗费55077.65元,住院伙食补费(30元×320天)9600元,护理费12800元(40元×320天),残疾赔偿金9626.4(3438×20×14%)元,交通费考虑原告在西安住院的实际情况酌定为1000元。鉴定费2010元,共计90114.05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无医嘱和票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智信赔偿原告姬世昌医疗费55077.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0元,护理费12800元,残疾赔偿金9626.4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010元,共计90114.0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马智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杜东成审判员  李宏宪审判员  李淑侠二〇一二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 宁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