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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汕城法刑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2-07-30

公开日期: 2020-03-02

案件名称

杨某聪、谢某坛赌博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杨某聪;谢某坛;赖某存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汕城法刑初字第138号公诉机关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聪,男,1975年9月6日出生于福建省漳浦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汕尾市区。因本案于2013年3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尾市看守所。被告人谢某坛,男,1970年4月12日出生于广东省陆丰市,汉族,小学文化,打杂工,户籍地址广东省陆丰市,案发前住汕尾市区。因本案于2013年3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尾市看守所。被告人赖某存,男,1970年11月25日出生于广东省陆丰市,汉族,小学文化,打杂桥冲镇工,户籍地址广东省陆丰市,案发前住汕尾市区吉祥路安置区出租屋。因本案于2013年3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尾市看守所。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汕市区检刑诉(2013)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聪、谢某坛、赖某存犯赌博罪,于2013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庄建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聪、谢某坛、赖某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20日至22日期间,被告人杨某聪、谢某坛、赖某存伙同他人商谋后,在汕尾市区祯祥街东二巷一棚寮内开设“暗宝”赌档供他人赌博,每天前来参与赌博人数10人至20人,所下注赌资10元至900元不等,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8045元。2013年3月22日,被告人杨某聪、谢某坛、赖某存和赌博人员苏某、唐某、邹某被公安机关抓获,现场缴获赌资8045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聪、谢某坛、赖某存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之规定,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聪、谢某坛、赖某存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适用法律没有异议,请求法庭依法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0日至22日期间,被告人杨某聪、谢某坛、赖某存伙同他人商谋后,约定各出资人民币2000元,在汕尾市区祯祥街东二巷一棚寮内开设“暗宝”赌档供他人赌博,随后,由被告人赖某存实际出资人民币1000元交给被告人杨某聪作为赌资,各被告人一伙在该处开设“暗宝”赌档供他人赌博,每天前来参与赌博人数10多人至20多人不等,所下注赌资10元至900元不等,赌博款项管理及盈利均由被告人杨某聪收取,并分配。2013年3月22日,被告人杨某聪、谢某坛、赖某存和赌博人员苏某、唐某、邹某被公安机关抓获,现场从被告人杨某聪身上缴获赌资和非法获利共人民币8045元。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杨某聪、谢某坛、赖某存在开庭时无异议,并有证人邹某、苏某、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出具的《收缴物品清单》、《扣押清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聪、谢某坛、赖某存无视国法,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暗宝”,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应分别依法惩处。三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聪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2日起至2013年9月21日止)。二、被告人谢某坛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2日起至2013年8月21日止)。三、被告人赖某存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2日起至2013年8月21日止)。四、赌博现场缴获的赃款人民币8045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黄伟群二〇一二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焕棠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