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同商终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2-07-30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兰仁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德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大同市分公司杜贵升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德支公司,兰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大同市分公司,杜贵升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同商终字第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德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忻州市保德县新大街136号。负责人韩爱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宝银,山西天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兰仁,男,1968年9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白小峰,山西云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住所地本市城区新建南路83号。负责人薛雁翔,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学青,男,1983年4月10日出生,山西鸿安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贵升,男,1982年3月26日出生。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德支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1)城商初字第1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宝银,被上诉人兰仁的委托代理人白小峰,被上诉人杜贵升,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大同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学青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蒙J30×××/JA×××挂货车户名为张志明,该车于2010年8月已转让给原告,未办理过户手续。2010年11月15日,原告雇佣司机曹太生驾驶该车在宣大高速公路与马雄驾驶的晋H24×××/晋HB×××挂车相撞,事故造成两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并导致高速路面受损。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总队张家口支队阳原大队对事故作出责任认定,曹太生负事故主要责任,马雄负事故次要责任。蒙J30×××/JA×××挂货车以兰有贵的名义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处投保三座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限额为每座100000元,共计300000元,保险期限从2010年2月27日起至2011年2月26日止。被告杜贵升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德支公司处投保主、挂车交强险,保险限额为244000元,保险期限从2010年4月2日起至2011年4月1日止,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主车200000元,挂车50000元,保险期限从2010年4月2日起至2011年4月1日止。原告已与死者曹太生、兰建林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一次性支付赔偿款822371.25元。死者曹太生死于交通事故。关于原告的实际损失,原审院作如下确认:(一)曹太生的费用:1、死亡赔偿金,312954元;2、丧葬费16772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曹太生的母亲樊玉生21983.4元;曹太生之女曹乐乐9792.7元;4、精神抚慰金50000元。以上费用共计411502.1元。(二)兰建林的费用:1、死亡赔偿金312954元;2、丧葬费16772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兰建林之子兰靖31143.15元;4、精神抚慰金50000元。以上费用共计:410869.15元。(三)兰海峰的费用:1、死亡赔偿金312954元;2、丧葬费16772元;3、精神抚慰金50000元。以上费用共计:379726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1202097.25元,原告主张被告保德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44000元,剩余958097.25元按责任比例由被告杜贵升承担30%即287429.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德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250000元,剩余37429.2元,由被告杜贵升承担,原告自身承担70%的责任即670668.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300000元。综上,该院确认原告赔偿费用为831429.2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的事故车在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理应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理赔责任。被告杜贵升的事故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德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德支公司理应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理赔责任。原告已先行赔偿事故受害方的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德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相关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对相关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杜贵升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兰仁人民币30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德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兰仁人民币494000元,被告杜贵升赔偿原告人民币37429.1元。以上各项共计人民币831429.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14元,专递费120元,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大同市分公司负担440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德支公司负担7218元,被告杜贵升负担612元(与判决主文一并履行)。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德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少赔偿50000元,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理由为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二条约定,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照保险单上载明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限额的比例,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故本案上诉人的第三者责任险主车限额为200000元,挂车限额为50000元,最多赔偿200000元,而非原审判决确定的250000元。被上诉人兰仁、杜贵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均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就主张减轻赔偿责任所依据的保险条款向投保人作出了明确提示或说明,因此该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上诉人要求根据此条款减少赔付保险赔偿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德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侯慧文审判员 刘凤山审判员 王艳宏二〇一二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贺海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