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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榆中法民一终字第00144号

裁判日期: 2012-07-30

公开日期: 2018-09-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柳柱、柳小宝、柳文正与被上诉人柳子俊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柳柱,柳小宝,柳文正,柳子俊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榆中法民一终字第001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柳柱,男,汉族,1931年5月6日出生,榆林市榆阳区人,现住榆阳区,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柳小宝,男,汉族,1943年10月12日出生,籍贯、住址职业同上。委托代理人柳文斌,男,汉族,1955年1月9日出生,住址、职业同上。上诉人(原审原告)柳文正,男,汉族,1956年10月22日出生,籍贯、住址职业同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柳子俊,男,汉族,1933年11月12日出生,住榆林市榆阳区,农民。上诉人柳柱、柳小宝、柳文正因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榆阳区人民法院(2012)榆民一初字第003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柳柱、上诉人柳小宝的委托代理人柳文斌、上诉人柳文正、被上诉人柳子俊的委托代理人XX安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柳小宝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三原告的祖籍系榆阳区青云乡崔家畔村。解放后,三原告的祖父迁至青云乡刘家洼村居住,位于青云乡崔家畔村东庄的两孔土窑洞从解放后一直由被告居住。2010年榆林市改建210国道过境线政府将上述两孔土窑洞征收并拆除,按照征收方案,该两孔土窑洞可得到补偿款人民币2.9万余元。在领取补偿款的过程中,原、被告因该两孔土窑洞的产权发生争议。为此,三原告诉请,1、依法确认位于崔家畔东老庄土石结构的两孔窑洞为三原告所有;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原、被告对所争议的两孔土窑洞的所有权,双方均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主张两孔土窑洞归自己所有,由于其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故原告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柳柱、柳小宝、柳文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柳柱、柳小宝、柳文正负担。宣判后,柳柱、柳小宝、柳文正上诉认为,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完全能够确认窑洞为上诉人所有而不予确认,盲目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是错误的,二审法院应予纠正。1、被上诉人柳子俊写给村委会材料《关于东庄土窑由来和居住管理情况的说明》(以下简称《情况说明》)与法庭前后所述矛盾。在《情况说明》中,被上诉人称:由于祖辈家寒,无窑洞居住,先后多次借窑居住,1954年被上诉人父亲从上诉人父亲手中买走这两孔土窑洞,但被上诉人在原审开庭时却说该窑洞属于其祖遗产留下来的;被上诉人柳子俊称两孔土窑洞是其父从上诉人柳文正之父手里用115块大洋买取,但是没有买卖文约可以证明;被上诉人柳子俊证人柳智、柳富国、柳宽之证言和《情况说明》多处矛盾,应予充分否定。三证人证言中称:该两孔土窑洞一直属于被上诉人之父,而非买卖所得,显然与被上诉人在《情况说明》中所述矛盾;被上诉人在《情况说明》中称其兄弟在两孔土窑洞里居住40年之久,而证人柳富国却说居住60多年,证人柳宽证言说住了50多年。证人与被上诉人所述情况不一致,不可采信。2.因被上诉人柳子俊之父生活贫寒,无窑洞居住,上诉人柳文正之父将自家的两孔空着的窑洞借给其居住,后上诉人一家迁至刘家洼村居住,而留在崔家畔东庄的两孔窑洞被上诉人家居住几年搬出后一直闲置。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确认位于榆阳区青云乡崔家畔村东老庄争议的两孔窑洞为三原告所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柳子俊答辩认为,原判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柳柱、柳小宝、柳文正主张两孔窑洞属其所有的确认之诉,经审查,上诉人提供了情况说明表一份、柳飞、柳元证的证言各一份,证明本案争议窑洞属其所有,因被上诉人对该两份证据均持有异议,故不予认可,且被上诉人在该窑洞中已居住几十年,故原审法院以上诉人举证不能,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上诉人所持上诉理由,因证据不足,依法应予驳回。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柳柱、柳小宝、柳文正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韩燕妮审 判 员  杜波云代理审判员  冯佑贤二〇一二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