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苏中商终字第0646号
裁判日期: 2012-07-30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葛佩林与苏州市苏阿姨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出资转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葛某;甲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苏中商终字第06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葛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甲公司上诉人葛某因与被上诉人甲公司出资转让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平江区人民法院(2010)平商初字第02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被上诉人甲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甲公司一审诉称:2007年6月21日和7月3日,葛某根据2007年5月10日签订的《关于成立苏阿姨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分两次从甲公司提取现金60万元和15万元,葛某在付款凭条上均注明是西山基地设施转让费。之后,葛某曾于2007年11月在苏州市平江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甲公司再支付60万元,经苏州市平江区人民法院审理后查明葛某未实际交付用于出资的设施、物品等实物,遂作出一审判决驳回葛某的诉讼请求。葛某不服一审判决并提出上诉,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甲公司认为葛某在不能交付出资实物的情况下,应当返还甲公司的预付款项,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葛某立即返还出资转让款75万元及利息损失86287.50元(自2010年9月3日起,暂计算至2010年10月31日,之后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葛某一审辩称:1、葛某收款事实存在,而没有必须返还的客观事实;2、甲公司要求葛某返还75万元没有法律依据;3、如甲公司要求被告返还75万元,甲公司也理应向其返还实际占有的土地及地上物,或赔偿地上物。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葛某与甲公司及王某某口头协商拟成立乙公司,且明确甲公司占52%,葛某及另一股东王某某各占24%。2006年11月,王某某受葛某与甲公司共同委托向工商部门申请公司名称预先核准,注册乙公司投资额500万元,葛某、王某某各占24%,甲公司占52%。2007年1月5日,三方签订乙公司章程,章程第九条股东出资方式和出资额规定:甲公司以货币方式出资260万元,占52%;葛某和王某某以货币方式各出资120万元,各占24%。第十条出资期限规定:甲公司首期出资100万元,在2007年2月10日前到位。第二期出资,葛某与王某某均以货币方式认缴公司注册资本的6%,即30万元,甲公司认缴公司注册资本的13%,即65万元,三方均于2007年12月31日前到位。第三期出资,葛某与王某某均以货币方式认缴公司注册资本的18%,即90万元,甲公司认缴公司注册资本的19%,即95万元,三方均于2008年12月31日前到位。之后由于股东间出现纠纷,2007年5月10日在乙公司没有成立的前提下,三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股东葛某与王某某拟共同以491.09亩土地改造投入费用及地面房屋、场地、泵房、用电设施、肥料、2006年土地租金等作价240万元各占出资比例的24%,原股东葛某退出,甲公司以120万元的价格进行购买,并于协议签订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完毕。2007年6月21日和7月3日,甲公司分别向葛某支付60万元和15万元,付款凭条上均注明系“西山基地设施转让费(预付费)”。2007年11月19日,葛某至苏州市平江区法院起诉甲公司要求按照协议支付余款60万元,但苏州市平江区法院以(2007)平民二初字第0526号民事判决书查明:“《补充协议》涉及的491.09亩土地,系丙公司于2002年10月16日向丁公司(以下简称丁公司)承租的面积为1000亩土地中一部份,丁公司因丙公司拖欠至2006年5月15日的租金及民工工资,于2006年5月18日提起诉讼。葛某作为丙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06年7月18日与丁公司签订调解协议,双方同意终止丁公司与丙公司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并支付租金、税金、民工工资共计442194元。终止后,葛某以个人名义于2006年7月25日向丁公司租赁其中的土地564.75亩,租金为每亩每年500元,并承担丙公司债务442194元,及支付租金27万元。2006年7月30日,葛某与丁公司签订终止协议,同意丁公司将土地出租给甲公司及王某某。2006年7月31日,乙公司与丁公司签订土地租赁协议,承租了葛某原承租的564.75亩土地中491.09亩土地,甲公司于2006年8月1日实际使用了491.09亩及上面的附属设施及肥料,而2006年的土地租金仍由葛某支付。491.09亩土地上地面房屋面积约为100平方,系属简明房屋,场地是水泥地,面积约为150平方,是由丙公司出资修建,泵房及水利设施,价值10万元,是西山水利服务公司承建。”并据此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股东以实物出资,其实物必须是属于自己所有的才能用于出资。本案葛某所涉及的实物,除2006年土地租金是葛某所支出外,其他资产均未提供证据证明系葛某所有,因此2007年5月10日葛某、王某某和甲公司的《补充协议》无效”,判决:“驳回葛某对甲公司的诉讼请求。”后葛某不服上诉,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8)苏中民二终字第0540号民事判决书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基本一致,另查明葛某并非丙公司在工商登记材料上载明的股东。二审期间,葛某补充提供了落款人为丁公司的证明、落款人为丙公司并由丙公司盖章、落款时间为2008年6月19日的证明和其向戊公司购买89600元有机化肥的收据,二审审理后认为:“首先,从现有证据看,三方补充协议上对491.09亩租赁地块的改造投入费用主要是由丙公司投入”,“葛某提供了丙公司盖章的同意由葛某享有丙公司在租赁地块上的投入的函,但其落款日期在丙公司被吊销执照后,且葛某自己承认丙公司公章由其保管,故该函不能代表丙公司股东的意思表示,在葛某不能进一步举证的情况下,难以认定葛某享有将丙公司的投入予以转让并收取价款的权利”;“其次,即便丙公司的股东同意葛某转让丙公司的投入,葛某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丙公司在地块上是否投入资金及投入了多少资金,又不能证明其购买的896000元有机肥已用于地块的改造或移交给甲公司,且租赁地块上的地面房屋、场地、泵房、用电设施均不是以葛某名义投入,仅有2006年土地租金是葛某支付的,而苏阿姨已经支付葛某的转让款75万元已超过该土地租金27万元,故认定葛某不能证明其已按三方《补充协议》的约定进行了出资,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法院另查明,葛某于庭审期间提交《收据》1份,内容为“2006年3月12日,交款单位:葛某,收款方式:现金,人民币896000元,收款事由:生物有机肥560吨,单价每吨1600元,落款:戊公司财务专用章。”经查,戊公司现已停业被吊销,且未被列入国家认证的微生物(生物)有机肥的生产厂家名录。经甲公司提出申请,苏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以苏价证民鉴(2011)012号价格鉴证结论书作出鉴证结论:“以2006年3月12日为鉴证基准日,经市场调查,苏州地区有机肥料的市场中等价格为680元每吨(已包含交通运输费用)。”原审法院另查明,葛某于庭审期间出具了《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葛某移交有机肥伍佰陆拾吨,(用于西山乙公司蔬菜地用),特此为凭。收货人尹某,日期2006年12月6日”;“实发有机肥560吨,仇某;2006年12月6日”。葛某同时申请证人仇某和尹某作证。仇某出庭作证称:“其系葛某安排担任的仓管员,并随葛某去苏北购买了560吨生物有机肥,价格为每吨1800元。”尹某向法庭出示证言称:“其系甲公司的雇员,2006年12月6日的收条系葛某胁迫书写的,真实日期不是当天,葛某提供的肥料当时经甲公司副总经理刘德庆同意在基地最多使用了240吨,价格在每吨420元左右。”庭审期间,葛某始终坚持2006年12月6日的收条形成于落款当天,后经甲公司提出申请,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1年5月23日以华政(2011)物证(文)鉴字第C-69号文检鉴定意见书出具鉴定意见:“收条上尹某签名字迹与标注时间不符,应为2006年12月(不含本数)之后形成。”原审法院还查明,甲公司于2010年8月25日向葛某发送《律师函》,要求其“自收到本律师函之日起七日内,向甲公司返还转让款75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2010年8月26日,葛某收取了该《律师函》。原审法院认为:甲公司向葛某出具的75万元的收据上均明确写明款项为“西山基地设施转让费(预付费)”,且葛某在庭审期间也明确表示该75万元是其向甲公司转让财物所得的款项,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葛某是否向甲公司交付了价值75万元的财物。第一,关于租金部分,双方对于葛某支付了承租土地2006年租金以及甲公司自2006年8月1日至12月31日使用了承租土地的事实均无异议,甲公司也当庭表示同意在诉讼请求中扣除2006年8月至12月共5个月的租金112500元(2006年全年租金27万÷12个月×5个月)。第二,关于葛某提出“地面房屋、场地、泵房、用电设施”的财物部分,该部分财物已由生效的(2008)苏中民二终字第054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租赁地块上的地面房屋、场地、泵房、用电设施均不是以葛某名义投入”,在本次庭审期间,葛某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部分财物系其所有,故其提出该部分财物系其向苏阿姨转让财物的辩论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第三,关于葛某提出“租赁地块的土地改造费、肥料”的财物部分,该部分财物已由生效的(2008)苏中民二终字第054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葛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丙公司在地块上是否投入资金及投入了多少资金,又不能证明其购买的896000元有机化肥已用于地块的改造或移交给甲公司”。本次庭审期间,葛某补充了三份新证据,提供了证人尹某书写的《收条》,并申请证人尹某和仇某出庭作证。证人仇某系葛某安排的仓管员,与葛某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中一方面称不知道买肥料具体付了多少钱,另一方面又明确肥料价格每吨为1800元,而葛某持有的戊公司的收据上则写明每吨为1600元;其证言中称有一千多亩土地,肥料都撒到地里了,而甲公司实际使用的土地只有491.09亩,故证人仇某的证言不能真实反映肥料的购买价格以及是否实际交付甲公司使用的情况,该证言不予采信。证人尹某系甲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向法庭提供的证言称其确向葛某出具了收条,但系被葛某胁迫书写,依据就在于收条形成时间并非落款时间2006年12月6日;还称甲公司并未收到560吨生物有机肥而只收到并使用了240吨有机肥。针对证人尹某的证言和其收条之间存在的矛盾,庭审期间葛某始终坚持该收条的形成时间即为落款时间2006年12月6日,后经司法鉴定:“该收条实际形成于2006年12月(不含本数)之后”,葛某亦无法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收条的合法形成过程,故该收条因其合法性存疑,不予采信。综上,关于葛某提出的在租赁土地改造中投入费用以及向甲公司交付了560吨生物有机肥的辩论意见因缺乏相应事实依据,不予采信。庭审期间,因证人尹某陈述甲公司收到并使用了葛某240吨有机肥(每吨市场价格在420元左右),甲公司对此予以认可,自愿同意从诉讼请求中扣除240吨有机肥的价格,但对收到的有机肥系生物有机肥且单价为每吨1600元提出异议。经查,市场上的肥料分类为微生物(生物)有机肥和有机肥,微生物(生物)有机肥的生产需经农业部登记许可,具备相应等级证号方可在市场流通,而丁公司并未列入登记名册。葛某除提供丁公司的财务收据外,既不能补充任何证据证明其向该公司购买生物有机肥的具体情况,也不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公司具备生产微生物(生物)有机肥的资质,亦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向甲公司交付的确属单价为1600元的生物有机肥,故其向甲公司交付的肥料以甲公司自认的有机肥认定,经司法鉴证:“以2006年3月12日为鉴证基准日,经市场调查,苏州地区有机肥料的市场中等价格为680元每吨(已包含交通运输费用)。”故甲公司自愿从诉讼请求中扣除的240吨有机肥共计163200元(240吨×680元/每吨)。综上,甲公司向葛某给付了750000元西山基地设施转让费(预付费),扣除双方一致认可由甲公司使用由葛某支付的2006年8月至12月的租金112500元和甲公司自认的收到葛某有机肥的市场价值163200元,剩余474300元因葛某未向甲公司交付相应财物,甲公司有权要求葛某予以返还。因双方没有约定返还日期,甲公司有权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甲公司于2010年8月25日向葛某发放了《律师函》催款并给其七日的准备时间,且葛某亦于2010年8月26日收到该函件,故利息应自2010年9月3日起开始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综上,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葛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甲公司西山基地设施转让费4743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474300元为基数自2010年9月3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57元,由甲公司承担5436元,由葛某承担7821元;鉴定费13000元,由葛某承担;鉴定费5000元,由甲公司承担。一审宣判后,葛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理由:一、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认定案件性质错误。2002年10月6日以康波为代表的丙公司与丁公司签订了《土地租赁协议书》,承租面积为1000亩。2005年11月15日因丙公司内部股东经营需要,分设了二个部分,其中以王某某为代表的12位股东获得了564.75亩土地租赁面积。2005年11月25日王某某等12位股东召开股东会决议同意葛某受让康波股份,增设葛某为股东并一致选举葛某为公司法定代表人。2006年5月18日丁公司因丙公司欠付2005年租金费用而通过吴中区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庭审中丁公司与丙公司达成协议,该协议明确丁公司与丙公司解除2002年10月6日的《土地租赁协议书》,564.75亩土地经营权由葛某在2006年7月20日前以其个人名义与丁公司签订租赁协议,并由葛某个人承担2005年丙公司的债务442194元及支付2006年度的土地租赁费27万元,之后于2006年7月25日葛某与丁公司签订了上述土地的《土地租赁合同》。在此前后葛某、王某某与甲公司拟成立“苏州苏阿姨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即乙公司),因此葛某于2006年7月30日与丁公司签订了终止《土地租赁合同》,所涉土地经营权及地上物、租金等由王某某、葛某、甲公司合作成立的乙公司承接。2006年7月31日李某代表葛某、王某某和甲公司以乙公司名义与丁公司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承租面积为491.09亩,承租人是王某某、葛某、甲公司准备成立的乙公司,而并非甲公司。2006年11月22日乙公司得到工商部门名称预先核准。事后,三方在具体申办乙公司过程中产生纠纷,2007年5月10日三方达成了《关于成立乙公司的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第二条明确“原股东王某某、葛某拟共同以491.09亩土地改造投入费用即地面房屋、场地、泵房、用电设施、肥料、2006年土地租金作价240万元……原股东葛某同意全部退出并不再参与该公司的成立,其出资由甲公司以120万元的价格全部进行购买……”,2007年6月21日和7月3日甲公司以《关于成立乙公司的补充协议》的约定自愿分别支付给葛某西山基地转让款60万元和15万元。甲公司就以上述两张付款凭证作为证据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返还75万元,但该两张付款凭证上明确注明为“西山基地设施转让费(预付费)”,因此本案的案由应当是财物转让纠纷,而不应当是出资转让纠纷,原审法院混淆了原则性的案件性质,虽经葛某在庭审中反复强调,但原审法院避而不审,其目的是掩盖苏州市平江区人民法院(2007)平民初字第0526号有误的判决。二、原审法院擅自处置民事权利,以掩盖甲公司的侵权行为。原审法院应当查明葛某的西山基地设施有无转让给甲公司、甲公司有无接收葛某的西山基地使用权及相关财物,但原审法院对此却未予查明,只审理是否应该转让、转让标的局限于2006年的部分租金和肥料的数量、价格、时间。事实上,西山基地包含着491.09亩土地经营权、改造投入费用、地面房屋、场地、泵房、用电设施、肥料、2006年度的租金以及土地上原种植的芦笋,但原审法院对此未予查明。三、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葛某与甲公司的纠纷产生起因于2007年5月10日三方四人签订的《关于成立乙公司的补充协议》,该协议是在三方尚未成立公司之前的合同纠纷,协议约定符合《民法通则》第55条的规定,系当事人真实、自愿的合法行为。在没有任何一方对该补充协议确认无效的前提下,原审法院擅自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来认定该协议无效,是明显错误的,但原审法院以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苏中民二终字第0540号民事判决为依据回避过错。四、原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不公、采纳证据有误。1、关于财物(肥料等)是否转让的问题。葛某提供了2006年10月8日甲公司和尹某签订的《承包合同书》及2006年12月6日尹林要书写的《收条》为证据,证明甲公司已经收到葛某的560吨肥料,但原审法院却以尹某的抗辩说词为证据,以单方签定《收条》的书写时间来判断《收条》的真伪。尹某认为在被胁迫下书写收条,那么其应当提供被威胁的证据,而不应当以收条的形成时间作为判断是否被胁迫的依据。2、关于转让肥料的价格。葛某以2006年3月12日戊公司出具的收款凭证主张560吨肥料的品种是生物有机肥、价值896000元。但原审法院在甲公司对此不认可的情况下,单方同意甲公司通过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格认证中心以没有“生物有机肥”这个产品为由,以有机肥的价格来计每吨680元。戊公司是依法登记的合法单位,葛某向其购买肥料的行为是合法的买卖行为,根据市场经济的运作模式双方约定的价格是合法的,戊公司是否有生物有机肥的生产许可、是否超出工商许可范围,不是葛某的过错,而且甲公司在使用该生物有机肥时也未提出任何异议,原审法院以有机肥的价格来认定生物有机肥的价格是错误的。3、关于转让肥料的数量。葛某以仇某的文字证明和其出庭作证,证明了葛某560吨肥料已用于西山基地。但原审法院却以甲公司承包人尹某的措辞来认定甲公司实际收到了240吨,显属错误。退一步说,如果320吨肥料在甲公司接受土地前已用掉,那么该肥料也是用在甲公司接收的土地上,也是葛某对土地改造投入的费用。五、原审判决显失公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如果合同无效,则双方以无效协议获得的财物应当双方返还,原审法院仅审理了葛某需要返还的钱款,却未审理甲公司需要返还土地租赁权和土地改造投入费用、地面房屋、场地、泵房、用电设施,因此明显不公平。六、原审法院在诉讼费用负担方面显失公正。在原审庭审中甲公司要求对肥料的价格、收条的时间进行鉴定,在葛某书面明确该鉴定与本案无关、鉴定费不予承担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强行鉴定、强行由葛某承担13000元鉴定费用,完全显失公正。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显失公平,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甲公司二审答辩称:一、葛某上诉认为其与甲公司之间是财物转让纠纷而非出资转让纠纷,没有事实依据。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已经明确约定是出资转让行为,所以原审法院认定为出资转让纠纷是正确的。二、葛某上诉认为一审擅自处置民事权利以掩盖甲公司的侵权行为。甲公司没有任何的侵权行为,原审法院也没有任何擅自处置民事权利的行为。三、葛某上诉认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认为应适用合同法而不是公司法的规定,但合同法与公司法本身没有冲突,本案应当适用合同法,更应当适用公司法,因为本案的协议是在双方筹备设立公司时签署的,原审法院按照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作出裁判是正确的。四、葛某上诉认为原审法院分配举证责任不公、采纳证据有误。甲公司认为,1、关于所涉财物(肥料)是否转让的问题。原审法院调查事实非常清楚,由于葛某提供的由尹某出具的收条和尹某本人在法庭上所作的证人证言有极大出入,且尹某提出收条是受葛某胁迫所写,书写日期也并非落款时间,为了查明事实,甲公司申请对葛某提供的收条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论是该收条上所载明的日期和收条实际出具的日期不一致,也就印证了尹某所说的该份收条的不真实性,因此原审法院没有采纳该份收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是正确的。2、关于转让肥料的价格,葛某认为这是一个简单的由葛某与肥料供应商之间的商业交易行为,但是本案中葛某除了一份收款凭证外没有提供任何相应的其他证据,如采购合同、送货单、收货单以及正规的税务发票等作为印证,收据在公司帐册上是不能作为正式记帐凭证的,而且在该批肥料金额高达896000的情况下没有其他证据显然是不合理的,在这个合理的推测下甲公司作了相关的调查,包括去如皋市当地了解该企业的情况,了解的情况是该企业已经被吊销,且在工商局所调取的资料中发现该企业根本不具备微生物有机肥的生产资质,同时甲公司向国家农业部了解有关农业肥料的信息得知,肥料只有有机肥和微生物有机肥两种,没有所谓的生物有机肥,所以甲公司认为该收据也不能作为认定该批肥料价值的依据,故向相关价格认证部门申请了价格认证,在此基础上原审法院以此作为定案依据也是正确的。3、关于转让肥料的数量,葛某认为证人仇某的文字证明和当庭的证词可以证明560吨肥料用于西山基地,对此甲公司认为,首先收条已经被证实了不具有真实性;其次,仇某是葛某原下属的员工,其与葛某有利害关系;最后,仇某在当庭的陈述中也说明了当初运来的肥料放在西山的土地上,当时一共有1000亩土地,两边都放,具体多少数字不清楚。因此显然不能以仇某的证词来证明560吨的数量,因此原审法院对数量的认定是正确的。五、葛某认为一审法院判决显失公平,理由是应当双方返还,甲公司认为,无效合同会导致双方返还的结果,但是葛某在获得甲公司支付的预付款项后并没有向甲公司交付相应的财物,本案所涉的土地属于西山政府,租赁合同也是与西山政府下属单位签订的,所以本来就不存在向葛某返还土地的道理,至于地上所涉的财物有依据的甲公司都已经在庭审过程中予以认可,所以原审法院的判决是公平的。六、葛某认为在诉讼费的承担方面显失公正,主要涉及本案的鉴定费用,甲公司认为正是由于葛某无视法庭尊严向人民法院出具不真实的证据,才迫使甲公司提出鉴定申请,如果鉴定结论对葛某有利,那么鉴定费用自然由甲公司承担,因为鉴定结论是葛某提供的证据不真实,所以由葛某来承担鉴定费用完全是合法的。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双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葛某是否向甲公司交付了75万元的财物。一、关于葛某向甲公司转让财物的构成的问题。2007年5月10日葛某、王某某与甲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第2条已经对本案双方当事人间转让财物的构成予以了明确:491.09亩土地改造投入费用及地面房屋、场地、泵房、用电设施、肥料、2006年土地租金等。葛某上诉称转让财物是“西山基地包含着491.09亩土地经营权、改造投入费用、地面房屋、场地、泵房、用电设施、肥料、2006年度的租金以及土地上原种植的芦笋”,其中“土地上原种植的芦笋”显然并不包括在转让财物之内。另外,“地面房屋、场地、泵房、用电设施”的部分,已由苏州市平江区人民法院(2007)平民二初字第0526号和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苏中民二终字第0540号民事判决作出了认定:“租赁地块上的地面房屋、场地、泵房、用电设施均不是以葛某名义投入”,在本案中葛某也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部分财物系其本人所有,因此其主张已向甲公司交付了该部分财物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二、关于葛某交付肥料的数量问题。首先,本案中葛某提交的证据不能确凿证明其已向甲公司交付了560吨肥料或者已经将560吨肥料全部用于涉案491.09亩的土地上。一审中葛某为证明其已向甲公司移交了560吨肥料,提供了尹某出具的落款时间为2006年12月6日的的《收条》,并坚称该《收条》系移交肥料当天即2006年12月6日由尹某出具,但经司法鉴定,该《收条》形成时间系“2006年12月(不含本数)之后形成”,从而推翻了葛某关于“该《收条》系移交肥料当天即2006年12月6日由尹某出具”的陈述。证人尹某并出庭作证该《收条》系2007年12月6日在葛某胁迫下所写,证人仇某一审出庭作证时亦陈述有一千多亩土地,肥料都撒到地里了。一审法院结合以上事实及理由,对葛某关于向甲公司移交了560吨肥料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并最终以甲公司的自认认定葛某交付肥料数量为240吨,并无不当。三、关于肥料价格问题。葛某辩称其移交肥料为生物有机肥,价格为每吨1600元,为此其提供了其采购肥料的出卖方丁公司的财务收据,但是经原审法院调查,丁公司不具备生产微生物(生物)有机肥的资质,而微生物(生物)有机肥的生产必须经农业部登记许可,具备相应等级证号才能在市场流通,且市场肥料也仅有微生物(生物)有机肥和有机肥两种。综合以上理由,原审法院对葛某关于肥料系生物有机肥且价格为每吨1600元的意见不予采信,并最终认定交付肥料为有机肥、价格为司法鉴证的每吨680元,并无不当。四、关于葛某上诉的其他理由。葛某上诉称原审法院擅自认定补充协议无效明显错误,但补充协议的效力问题,是由已经生效的前案民事判决予以认定的。葛某上诉称原审法院在葛某不同意鉴定的情况下强行鉴定并最终判决葛某承担鉴定费用明显不公,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相关法律规定,原审法院据甲公司的申请对收条的形成时间、肥料的价格进行鉴定,并最终根据鉴定结果判决葛某承担鉴定费用13000元,并无不当。综上,葛某的上诉理由,并无充分证据予以支持,碍难采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实体处理基本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257元,由上诉人葛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刘思萱代理审判员 陈秋荣代理审判员 俞水娟二〇一二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何燕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