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未刑初字第00406号
裁判日期: 2012-07-30
公开日期: 2015-11-07
案件名称
(2012)未刑初字第00406号被告人徐某某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九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未刑初字第00406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男,1992年8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抢夺罪,于2012年4月3日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未央区看守所。辩护人高全民,河南顺意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2)3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抢夺罪,于2012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苟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高全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日23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在本市未央区西岸国际花园小区步行街发现卢某某在路边边行走边打电话,产生抢夺恶念,遂趁卢某某不备将其手提包抢走,被告人徐某某沿步行街向东逃窜,卢某某当即呼喊,群众尾随追赶后将被告人徐某某抓获。被抢包内有现金4300元及银行卡等物品,所抢物品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材料、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徐某某供述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抢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的抢夺罪,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抢夺罪的事实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徐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徐某某的犯罪目的为夺得他人财物占为己有,其实施抢夺行为后当即被被害人发现,被害人和群众亦尾随追赶并将被抢财物夺下,被抢财物实际未脱离被害人控制,被告人徐某某的犯罪目的未得逞,属于犯罪未遂,其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且于法有据,予以采纳,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徐某某系初犯、偶犯,有悔罪认识,经查属实,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在庭审过程中表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3日起至2013年2月2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骆成兴二〇一二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侯 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