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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慈周商初字第434号

裁判日期: 2012-07-30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乐素金与袁均林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素金,袁均林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周商初字第434号原告:乐素金,女,1954年3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被告:袁均林,男,1961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慈溪市。原告乐素金为与被告袁均林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6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杨智文独任审判,于2012年7月23日、30日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乐素金、被告袁均林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乐素金起诉称:2011年原告经人介绍为被告加工绣花业务,到2012年1月13日结账时,被告共欠原告绣花加工款46000多元,当场付现金5000元,1000多元作为零头甩掉不算,还欠原告40000元。后经原告再三要求,被告同意在春节前归还10000元,余30000元到2012年5月底前归还。现归还期限已过,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即时支付加工款30000元;2.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袁均林在法定期间未作答辩,在庭审中答辩称:截止到2012年1月13日,被告欠原告加工款30000元,已经有10000元于2012年1月21日付给原告,被告只需付原告20000元。因为原告给别人的加工价格便宜,给被告的加工价格高,故20000元的加工款未支付。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领(付)款凭证1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0000元的事实。2.证人罗某、史某书面证言1份,证明被告还欠原告加工款30000元的事实。被告袁均林向法庭提供农业银行汇款凭证1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1月21日向原告支付加工款10000元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被告到罗某家是去的,出具的欠条是30000元,被告已经付款10000元,罗某、史某与原告相互认识,有利害关系,所以证言不可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汇款10000元给原告是事实,但该10000元不是支付付款凭证中的30000元,截止2012年1月13日被告总共欠原告40000元的加工款,当时40000元的欠条已经打好,因被告同意在春节前支付原告10000元,故把40000元的欠条撕了,被告重新出具了一份30000元的付款凭证。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被告袁均林无异议,且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被告否认欠加工款30000元,认为已支付10000元,且相关证人未出庭接受法庭质询,本院不予认定。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为,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10000元不是支付付款凭证中的30000元,截止2012年1月13日被告总共欠原告40000元的加工款,当时40000元的欠条已经打好,因被告同意在春节前支付原告10000元,故把40000元的欠条撕了,被告重新出具了一份30000元的付款凭证的辩称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有绣花加工业务往来。截止2012年1月13日,被告确认欠原告加工款30000元,后于2012年1月21日支付原告加工款100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20000元。因原告催讨无着,故诉来本院,请求解决。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加工合同关系成立且有效,原告交付加工物后,被告应按约支付原告加工款,现被告拖欠不付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即时支付所欠加工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辩称截止2012年1月13日被告总共欠原告40000元的加工款,当时40000元的欠条已经打好,因被告同意在春节前支付原告10000元,故把40000元的欠条撕了,被告重新出具了一份30000元的付款凭证,2012年1月21日被告转账给原告的10000元不是支付付款凭证中的30000元的辩称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已履行部分的款项应予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均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乐素金加工款20000元;二、驳回原告乐素金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本院收取275元,由原告乐素金负担92元,由被告负担18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杨智文二〇一二年七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施维维附: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二、相关解释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三、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