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南行再终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2-07-30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唐幼立与邓州市房产管理局、屈显策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其他再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唐幼立,邓州市房产管理局,屈显策,屈显芳,屈红旗,屈显敏,屈慧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2)南行再终字第00004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唐幼立,男,1938年10月13日生,汉族,市民。委托代理人唐清霞,市民。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邓州市房产管理局。法定代表人肖宗全,任局长。委托代理人:孙清波,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孙涛,该局工作人员。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屈显策,男,1947年生,汉族。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屈显芳,男,1958年生,汉族。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屈红旗,男,1962年生,汉族。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屈显敏,女,1950年生,汉族。以上四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屈光焕。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屈慧珍,女,1968年生,汉族。申请再审人唐幼立与被申请人邓州市房产管理局、被申请人屈显策、屈显芳等房屋行政登记一案,唐幼立于2008年3月10日向邓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邓州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1日作出(2008)邓行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唐幼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9月23日作出(2008)南行终字第139号行政判决。唐幼立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1年11月4日作出(2011)南行申字第26号行政裁定,裁定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唐幼立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清霞,被申请人邓州市房产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孙清波、孙涛,被申请人屈显策、屈显芳、屈红旗、屈显敏的委托代理人屈光焕,被申请人屈慧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邓州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唐幼立与第三人屈家为东西邻居,第三人之父屈某已经去世。1993年12月18日,屈某持有关房产手续申请将古城路205号的房屋进行所有权登记,邓州市房产管理局经现场勘查,并经四邻同意签字的房屋四面墙体所有权归属情况表,为屈某颁发了第31××88号房权证,现该房已于2007年10月由屈家拆扒,新房已建成。另查明:1988年5月11日,唐幼立的房屋四面墙界申报表上显示西墙为借墙。2008年5月12日,唐幼立以与屈某东墙为共墙,而邓州市房产管理局却登记为屈某自墙,登记资料不实,程序违法而提起诉讼。邓州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唐幼立1988年5月11日的房屋四面墙界申报表上所填其墙为借墙,而屈某1993年的四面墙体所有权归属情况是其东墙为自墙。唐幼立自己申办房权证所填材料显示为借墙,其现在不予承认有违事实和常理,且涉诉房屋于2007年已拆扒,建成了新房。唐幼立所诉无事实根据,也没实际意义,不予支持。故判决:驳回唐幼立的诉讼请求。诉讼费50元,由唐幼立负担。唐幼立上诉称:上诉人与屈家公用一墙,邓州市房管局将一半墙体产权填归屈家所有不对,所依据的屈某房屋四面墙体所有权归属情况表东邻一栏非上诉人本人签字,唐幼立邓县房屋四面墙界申报表属于伪造,不能作为该墙体的产权认定,屈家强行占有上诉人墙体建房构成侵权。请求撤销原判,撤销屈家的房权证。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二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本案所涉墙体是屈家自墙,还是上诉人与屈家共墙,即邓州市房管局为屈某颁发的房权证是否侵害了唐幼立的合法权益。作为1988年为唐幼立颁发房权证的颁证材料,邓县房屋四面墙界申报表载明西墙为界墙,邓县房屋产权登记表现场查勘表平面图西墙有三点,邓州市房管局称此是借墙标志。屈某是通过购买取得该房权,购买时并未言明与东邻系共墙。邓州市房管局在为屈某办理房权证时,房屋四面墙体所有权归属情况表东邻一栏为自墙,有唐幼立私章和名字。综上,唐幼立虽否认颁证材料,但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墙体属于共墙,以证明房管部门为屈某颁证侵犯其合法权益,加之该房现已不存在,故对唐幼立撤证请求不予支持。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唐幼立申请再审的主要请求和理由是:请求撤销颁发给屈显策的房产证;确定墙是双方的共用墙。原判依据的1988年办房产证的申报表不是本人填写。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再审中唐幼立提交了邓州市人民政府于2008年7月15日作出的邓政复决(2008)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该决定书确认邓州市规划局2008年4月23日为屈某核发的邓规管字2008第2008029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行为违法。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争议焦点为涉案墙体为借墙还是共墙。唐幼立称系两家共墙,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本院不予支持。唐幼立再审提交了邓州市人民政府2008年7月15日作出的邓政复决(2008)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经查该决定书于二审开庭前已送达唐幼立,故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新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08)南行终字第139号行政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胡书海审判员 王伟凯审判员 王 浩二〇一二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牛 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