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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雁民初字第02609号

裁判日期: 2012-07-30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史某与药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药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雁民初字第02609号原告史某。被告药某。原告史某与被告药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8月底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因原告所在村组面临拆迁改造,在双方父母的要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仓促登记结婚。登记结婚后双方未举行婚礼,亦未在一起共同生活。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仓促领证后发现双方性格差异较大矛盾一直不断,时常为琐事发生争吵。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回家居住,但被告拒之不理。现原、被告已无感情可言,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于2011年下半年经人介绍认识并登记结婚,但登记结婚后原告却和其他女生在一起,并非被告胡乱猜测、胡搅蛮缠。现被告同意和原告离婚,但原告需向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登记结婚后未举办结婚仪式,也未共同生活。现原告以双方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被告表示同意离婚,但要求原告赔偿给其造成的精神损失。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双方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便仓促登记结婚,感情基础薄弱。且双方在登记结婚后亦未共同生活,现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已经无和好的可能,被告表示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要求原告赔偿其精神损失费一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史某和被告药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应将其承担的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天鲁审 判 员  景振宇代理审判员  陈 婷二〇一二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魏张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