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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高刑二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2-07-30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吴双锁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高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高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吴双锁;高淳县人民检察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高刑二初字第69号 公诉机关高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双锁,男。2009年6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0年10月17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11年9月4日解教释放。2012年3月2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高淳县看守所。 高淳县人民检察院以高检诉刑诉(2012)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双锁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文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双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5日10时许,被告人吴双锁至高淳县桠溪镇集镇庙会现场,采用二指夹取的手段,从被害人王水英上衣口袋内窃得人民币140元。 2012年3月25日,被告人吴双锁被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归案后,被告人吴双锁盗窃赃款被追回,并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双锁当庭表示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水英关于其被人从上衣口袋扒窃现金的陈述,高淳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被告人吴双锁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前科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释放证明,高淳县公安局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双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劳动教养解除后,二年内又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吴双锁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处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同时,鉴于被告人吴双锁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庭审中表示自愿认罪,且所窃赃款已发还被害人,均可从轻处罚。高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双锁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财产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双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26日起至2012年10月2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人民币340元,发还被告人吴双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宏伟 二〇一二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国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