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仑刑初字第682号
裁判日期: 2012-07-30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赵京京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京京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刑初字第682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京京,男,汉族,1993年2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滑县,中专文化,农民,住滑县。因盗窃于2012年5月2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23日被撤销行政处罚并被取保候审。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2)5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京京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京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5月20日3时许,被告人赵京京在宁波保税南区富春二期奇美宿舍7幢停车棚,趁四周无人之机将停放在该车棚的一辆新大洲小帅哥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295元)推至7幢楼下吸烟区(意图窃走)时,被宁波奇美电子有限公司的保安当场抓获,涉案电动自行车亦被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赵京京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樊某的陈述,证人徐某的证言,宁波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辨认笔录、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陈述笔录、财物登记清单、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京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京京着手实施犯罪后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又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京京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俞毅刚二〇一二年七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郑璐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