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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昌民一初字第00982号

裁判日期: 2012-07-30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原告孙铁伟诉被告徐继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铁伟,徐继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昌民一初字第00982号原告:孙铁伟,男,1966年7月14日出生,汉族,职员。被告:徐继湖,男,1956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原告孙铁伟诉被告徐继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树平独任审理此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铁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继湖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铁伟诉称: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66615元,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被告徐继湖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徐继湖因开办企业需要,于2005年从原告孙铁伟处借款90000元。后被告多次还款本息,截止到2011年12月2日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61358元,被告并给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并约定利息按月息0.1224%计算。后被告于2012年1月22日偿还原告1000元,现尚欠原告60358元,利息款518.78元(其中本金60358元,自2011年12月2日起至2012年7月2日止×0.1224%;本金1000元,自2011年12月2日起至2012年1月22日止×0.1224%),合计为60876.78元。此款至今未给付原告,原告故来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孙铁伟提供的被告亲笔签名的欠据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被告欠原告款本金和双方约定的利息。被告虽未到庭质证,视其已放弃了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有欠据为凭,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按约定履行还款及支付利息的义务。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继湖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原告孙铁伟借款本息60876.78元。二、被告徐继湖自2012年7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另按本金60358元,月息0.1224%计算利息给付原告孙铁伟。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3元,由被告徐继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树平二〇一二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 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