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刑初字第1516号
裁判日期: 2012-07-30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汪秀和、王承双等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王某,杨某,向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刑初字第151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家住永顺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3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王某,家住永顺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4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杨某,家住保靖县。1993年12月因犯抢劫罪被湖南省保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向某,家住永顺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陈少军,浙江五磊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2)13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王某、杨某、向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汪某、王某、杨某、向某及辩护人陈少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汪某因琐事与陈某发生争执,遂纠集被告人王某、杨某、向某至慈溪市逍林镇福合院村老塘路霞益家纺厂附近路边,持刀、铁铲等工具对陈某实施殴打,致其受伤。经法医学鉴定,陈某被人打伤致额面部单条疤痕长度大于3厘米、头皮创口长度大于8厘米,该二处伤势均构成轻伤。2012年4月16日,被告人向某至慈溪市公安局逍林派出所投案自首。被告人汪某、王某、杨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四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陈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王某、杨某、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邓某、龙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作案用菜刀照片、病历资料、受伤部位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杨某前科刑事判决书、收条、谅解书、到案经过、抓获经过及四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王某、杨某、向某随意殴打公民,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向某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王某、杨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陈少军请求对被告人向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供犯罪所用的菜刀,依法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汪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30日起至2012年9月29日止。)二、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7日起至2012年10月6日止。)三、被告人杨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10日起至2012年10月9日止。)四、被告人向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16日起至2012年9月15日止。)五、作案用的菜刀一把(扣押于慈溪市公安局),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潘浩国二〇一二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孙淑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