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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资民初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12-07-30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2012)资民初字第279号原告潘艳武诉被告陈忠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资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艳武,陈忠国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资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资民初字第279号原告潘艳武,农民。委托代理人潘盛柏,男。委托代理人杨焕海,男。被告陈忠国,个体司机。委托代理人李小梅,女,汉族。系陈忠国的妻子。原告潘艳武诉被告陈忠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彭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艳武及其委托代理人潘盛柏、杨焕海,被告陈忠国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小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艳武诉称:2012年1月4日17时20分左右,被告陈忠国驾驶的客车与原告驾驶的微型车在车田苗族乡黄宝村沙子田路段相撞,造成原告大肠被撞穿孔,鼻梁塌除的重伤。经交警部门调解,被告共赔偿原告20000元。被告陆续交付了9800元,并于2012年2月16日写了一张限期两个月交付给原告10000元的欠条。现期限已过,被告拒不交付所欠10000元的赔偿金。为此,原告起诉到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给付所欠原告10000元欠款。原告潘艳武提供了如下证据:1、资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2年2月7日《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原件一份;2、陈忠国于2012年2月16日所写的欠条原件一张。被告陈忠国辩称:2012年1月4日17时20分,原告驾驶的柳微型车在车田苗族乡黄宝村沙子田路段与我客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因当时大雪封山,交警无法到达现场,交警部门便委托车田派出所进行现场勘查。事后经交警部门调解,双方达成了协议,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20000元。被告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已付给原告10000元,余欠10000元,在两个月内付清。但由于原告已将医疗发票在新农村合作医疗报账,无法提供医疗发票,极大的影响我在保险公司的报账工作,导致余款尚未结清之后果其责任应由原告完全自负。我要求扣除原告在新农村合作医疗报账的款项后,余款2千多元由我一次性给付。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公正审理。被告陈忠国提供了如下证据:1、资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2年2月7日《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复印件一份;2、广西桂林市医院统一住院收费收据(NO:0103502)复印件一份,金额为13713.20元;3、广西资源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费用补偿审批单(2012年2月8日)复印件一份,实报金额7619.10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4日17时20分许,被告陈忠国驾驶桂H×××××客车由车田苗族乡粗石村向车田街方向行驶,行驶至车田苗族乡黄宝村沙子田路段,与相对方向原告潘艳武驾驶的桂C×××××微型客车相撞,造成潘艳武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当天被送到资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陆续为原告交纳了医疗费等费用9800元。2012年2月7日,资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召集原、被告双方调解。双方达成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具体内容如下:“1、陈忠国赔偿潘艳武住院期间医疗费用、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费、出院后误工费、车辆修理费用共计贰万元整(20000.00元);2、陈忠国车辆由其自己负责修理;3、该事故就此结案,当事各方签字生效,以后不得再议,不得反悔。”协议达成后,被告陈忠国在调解书上写上同意,签上自己的名字。原告潘艳武也在调解书上写上同意,并签上自己的名字。2012年2月8日,原告从资源县人民医院出院,花去医药费13713.20元,资源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办公室为其报账7619.10元。2012年2月16日,被告陈忠国向原告潘艳武出具欠条,具体内容如下:“欠条今欠到潘艳武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等壹万元整(10000元),限期2个月。此据欠款人陈忠国2012年2月16日”。欠款期限过后,原告向被告催收未果。原告遂于2012年6月1日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欠款1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⑴《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原件一份一页,能够证实所发生的交通事故的基本情况及双方达成协议的内容;⑵被告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一页,能够证实被告欠原告赔偿款10000元及还款期限。有被告提交的2012年2月8日《广西资源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费用补偿审批单》,能够证实原告花去医疗费13713.10元,实报金额为7619.10元。以及原、被告的陈述、法庭庭审笔录等材料相互印证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原、被告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经资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了协议,被告共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0000元。由此,享有获得赔偿款的原告成为债权人,负有给付赔偿款的被告成为债务人。2012年2月16日,债务人被告向债权人原告出具欠条,欠原告10000元,限期2个月归还。按理,被告应自觉履行。然而,期限过后,原告向被告催收,被告至今却没有付款,这非常是不对的,被告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10000元,有被告所写的欠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而关于被告辩称,由于原告已将医疗发票在新农合报账,无法给发票,极大的影响了在保险公司的报账,其责任应当完全由原告自负。我要求扣除原告在新农村合作医疗报账的款项后,余款2千多元由我一次性给付。本院认为,原告在资源县人民医院因伤住院治疗后而出院,医院按照广西资源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规定,给予原告报账7619.10元,这是政府通过制度安排与保护、基金筹措与给付、公共服务与监督,保障农村居民获得基本医疗和预防保健服务的一种医疗保障制度。这种农村医疗保障具有福利性、社会性、强制性和共济性等特性,不属于被告赔偿给原告的款项,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忠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潘艳武10000元欠款。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上述应付款,义务人应在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生效后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受理费5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0×××16,开户行:桂林市农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彭 诚二〇一二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振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