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肥东民一初字第01445号
裁判日期: 2012-07-30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钟承旭与钟成、安徽鸿路钢结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肥东民一初字第01445号原告:钟承旭,男,1952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委托代理人:丁天水,安徽徽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成,男,1982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众兴乡晓钟村巷*组。身份证号码:34012319820624361X。被告:安徽鸿路钢结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法定代表人:开金伟,经理。委托代理人:汤红琼,安徽百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合肥精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新站区。法定代表人:钟成,经理。原告钟承旭与被告钟成、安徽鸿路钢结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简称鸿路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赔偿纠纷一案,审理中,鸿路公司申请本院追加合肥精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简称精成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进行了追加。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管国民独任审判,于2012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承旭及其代理人丁天水、被告钟成、被告鸿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红琼、被告精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钟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承旭诉称:2011年元月初,其受雇于钟成到鸿路公司承建的安徽徽商农家福有限公司的芜湖县徽商城1#-4#楼的工地从事钢连廊安装工作,1月8日9点钟左右,其在工作过程中,因被告安全设施不到位致其从4米高的钢连廊上摔了下来,在附近卫生院检查后转入肥东县中医院治疗,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后因没钱支付医疗费于同年1月26日出院。2012年2月11日做了二次手术,2月20日出院。现仍不能独立行走。其伤残等级及三期(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经安徽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伤残等级相当于交通事故九级;其因外伤所致的人体损伤误工期限为196天、护理期限为112天、营养期限为140天。另钟成无相应的钢结构施工资质。故请求判令钟成、鸿路公司连带赔偿其医疗费28316.50元、交通费960.80元、误工费41266元、护理费8512元、鉴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营养费4200元、残疾赔偿金249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131923.30元;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钟成辩称:原告系其雇员,其是以个人名义从鸿路公司承接的钢连廊安装工程,其开办的精成公司无相应的施工资质,也与该工程无关。被告鸿路公司辩称:钢连廊安装工程无需具备资质条件,其是将工程发包给精成公司的,而非钟成个人。故原告的损失应由精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医药费、交通费过高;误工费标准过高;营养费过高。被告精成公司辩称:该工程是以钟成个人名义承接的,而不是以公司名义承建的,其公司不应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元月初,原告受雇于钟成到鸿路公司承建的安徽徽商农家福有限公司的芜湖县徽商城1#-4#楼的工地从事钢连廊安装工作,1月8日9点钟左右,原告在工作过程中,从4米高的钢连廊上摔下来,被送到附近卫生院检查后转入肥东县中医院治疗,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治疗中行腰1椎体骨折切开复位椎管减压+钉棒内固定术,住院19天。2012年2月11日原告做了二次手术,行钉棒内固定取出术,住院10天。原告住院29天,共用去医疗费28316.5元。2012年3月21日,经安徽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外伤所致腰1椎体粉碎性骨折相当于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原告因外伤所致人体损伤的误工期限为196天,护理期限为112天,营养期限为14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另查明:原告在钟成工地上干小工,每天工资80元。以上事实,由病历手册、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建筑钢结构工程构件定做、安装合同》、协议、通话录音、证明、以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鸿路公司将钢连廊安装工程分包给不具备资质也无安全生产条件的钟成,钟成雇用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因安全措施不力,发生安全生产事故,致原告受伤,钟成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鸿路公司作为工程的分包人应与雇主钟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系农村居民,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已由鉴定机构的确定,本院予以认可;综上,根据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确定原告因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分别为:医疗费28316.50元、护理费10640元(76元/天×140天)、营养费2240元(20元/天×1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20元/天×29天)、误工费15680元(80元/天×196天)、残疾赔偿金24928元(6232元/年×4年)、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960.80元,合计101345.30元。钟成辩称其无资质,原告的损失应由发包方鸿路公司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鸿路公司辩称其是将钢连廊安装工程发包给精成公司,因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其辩称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的相关费用过高,本院已予核减。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成、安徽鸿路钢结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钟承旭各项损失101345.3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钟承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60元,减半收取1480元,由原告钟承旭承担350元,由被告钟成、安徽鸿路钢结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1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管国民二〇一二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永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