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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长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2-07-30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王随信与刘延刚、董小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灞桥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随信;刘延刚;董小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灞桥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长民初字第18号原告王随信。委托代理人刘秀贤,又名刘改贤,系原告之妻。被告刘延刚(未到庭)。被告董小林。委托代理人程小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灞桥支公司(简称中国财保灞桥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得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贺情,系该公司职工。原告王随信与被告刘延刚、董小林、中国财保灞桥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秀贤、被告董小林的委托代理人程小涛、被告中国财保灞桥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0月6日上午,被告刘延刚驾驶陕XXXX**农用车将他撞伤,后住院治疗四个多月。本次事故造成他一辆自行车、三季农作物的经济损失,现要求三被告赔偿其自行车损失450元、三季农作物损失8670元,共计9120元。被告刘延刚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但在庭前向法庭表示他只是车主雇佣的司机,应由车主承担有关赔偿责任。被告董小林辩称:在长安区人民法院处理的(2010)长民初字第1636号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中,已经给原告判赔了7600元误工费,所以他不应再给原告赔偿因误工导致的三料农作物损失,但事故发生时原告确有一辆自行车毁损。被告中国财保灞桥支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的玉米秋粮等损失,属于间接财产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对于原告诉请的自行车450元,因事故发生后,原告及被保险人均未要求保险公司为其损失的自行车进行定损估价,现对自行车的实际损失金额无法认定,故对原告要求450元的自行车损失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6日8时50分,被告董小林的雇员刘延刚驾驶陕XXXX**联达农用车沿西汤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西汤线15KM+600M处时,适逢原告王随信骑自行车由北向南进村,因被告刘延刚观察不周且未保持安全车速,车右侧将原告碰倒致伤,并致原告的自行车毁损。2008年10月15日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第150号认定刘延刚负全部责任,王随信无责任。2010年12月7日本院就原告王随信与被告刘延刚、程小涛、追加被告董小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灞桥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做出(2010)长民初字第1636号民事判决书,原告王随信获赔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共计147660.80元。但该判决未对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财产损失做出处理,故原告于2011年12月5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有关财产损失9120元。庭审中,原告坚持其诉请,被告董小林承认交通事故毁损原告自行车,同意酌情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自行车无定损单,不同意赔偿,双方均认为原告所主张的农作物损失实系误工费,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因双方分歧较大,本案调解不立。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谈话笔录、(2010)长民初字第1636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王随信的财物因被告刘延刚的侵权行为受到毁损,造成了经济损失,理应获得赔偿。被告刘延钢系被告董小林的雇员,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原告财物毁伤,故被告董小林应当承担对原告王随信的赔偿责任。又因被告董小林的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故中国财保灞桥支公司应在被告董小林投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诉请的各项经济损失,以本院依法认定核实的为准。关于原告要求的三季农作物有关损失一节,因该项损失并非本次交通事故当场直接造成,而是原告受伤后不能正常劳作所致,实系误工损失。又因本院(2010)长民初字第1636号民事判决书已就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误工费等损失做出处理,故本案中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赔偿自行车损失450元一节,事故发生后该损毁自行车虽未定损,诉讼中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自行车价格,但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自行车遭受毁损确属事实,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该项损失为200元。为维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灞桥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王随信自行车损失200元。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被告若未在履行本判决书指定期限内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董小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晓华审 判 员  郭鹏辉代理审判员  杨宝健二〇一二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欣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