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明刑初字第00169号
裁判日期: 2012-07-30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张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明刑初字第00169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2012年5月1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明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明光市看守所。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检察院以明检刑诉(2012)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明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国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明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14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驾驶皖12/773**变型拖拉机沿309省道自东向西行驶至鲁山小学路段,在会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致本市居民林伟在驾驶摩托车时摔倒,林伟及摩托车乘车人叶天翔受伤。次日,林伟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叶天翔伤情为重伤。经明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张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当庭出示了证人周某、程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的供述、鉴定结论,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书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4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驾驶皖12/773**变型拖拉机沿309省道自东向西行驶至鲁山小学路段,在会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致对向林伟驾驶的摩托车摔倒后,林伟及摩托车乘车人叶天翔滑入皖12/773**车轮下,造成了摩托车损坏,摩托车驾驶人林伟及乘车人叶天翔受伤,次日,林伟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叶天翔伤情为重伤。经明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张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未减速靠右行驶,是导致该起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林伟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是导致该起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叶天翔无责任。案发当日,被告人张某向明光市公安局投案,并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5月14日11时20分左右,其从涧溪街道乘坐张某驾驶的蓝色农用车往明光方向去,当车子行驶到鲁山小学东侧一个上坡时,其看到对面有一个人骑辆摩托车,速度很快,正在超一辆小六匹机,超过后,占了他们车道,张某往左打方向,摩托车在他们车前五、六米处摔倒,然后直接滑到他们车后面。2.证人程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5月14日上午11时许,其骑车到鲁山小学东侧上坡时,看到一个农用车斜停在路上,头朝西南,尾朝东北,其见林伟侧着身子躺在农用车右前轮和右后轮之间车肚子下,其将林拉出,放在地上,在农用车尾部找到叶天翔,其将叶抱在怀里,并拦车将他们送到中医院。3.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供称2012年5月14日11时20分左右,其从涧溪驾驶皖12/773**变型拖拉机沿309省道由东往西行驶,当行驶至鲁山小学东侧路段时,其对面车道过来一辆摩托车,速度很快,在超过同向一辆六匹机,距离其车有五、六米远处摔倒,摩托车上两人摔下,摩托车滑向其车后,摩托车上的两人滚到其车轮下面,其将车停下。其和乘车人周某都打报警电话并一直在现场等侯交警处理。4.鉴定结论:证实叶天翔的损伤程度为重伤。5.鉴定结论: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实林伟的死亡原因系胸腹部闭合性损伤致死。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7.书证: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实在2012年5月14日11时18分周某电话报警至公安机关称:在明光市鲁山小学东侧路段,一辆摩托车与一辆农用车相撞,有人受伤。8.书证: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张某的身份情况。9.书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林伟系无证驾驶机动车。10.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皖12/773**变型拖拉机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11.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经交警大队认定,张某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林伟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叶天翔无责任。12.书证:抓获经过,证实交警大队在2012年5月14日11时18分接110指令后及时赶赴案发现场。在案发现场,张某主动投案自首。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15日起至2013年11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 萍审 判 员 宋维国人民陪审员 张黎明二〇一二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余 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