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宝法民二初字第505号
裁判日期: 2012-07-30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深圳市亚x兴实业有限公司与兰溪市精X塑料厂、周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亚x兴实业有限公司;兰溪市精X塑料厂;周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宝法民二初字第505号原告深圳市亚x兴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某明。委托代理人张某宁。被告兰溪市精X塑料厂。负责人周某。被告周某。原告深圳市亚x兴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x兴公司)与被告兰溪市精X塑料厂(以下简称精科厂)、周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原告亚x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某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精科厂、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亚x兴公司诉称:原告先后于2010年6月22日和7月19日与被告签订《销售合同》两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销售PBT塑胶12,000KG,单价17元/KG,结算方式为月结30天,如逾期付款,需方应每日按总货款的3‰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6月28日、6月30日、7月2日、7月19日、7月26日向被告交付PBT塑胶2,000KG、4,000KG、4,000KG、2,000KG、5,000KG,合计17,000KG。之后,原告接收被告退回PBT塑胶4,450KG,以上货款共计人民币213,350元。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仅支付货款36,226元,剩余货款177,124元一直未付。经原告多次催收,双方于2011年5月20日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在2011年8月31日前付清剩余货物177,124元。被告于2011年5月29日、6月4日、7月21日、12月6日分别付款40,000元、49,000元、10,000元和8,124元,合计人民币107,124元,剩余货款70,000元至今未付。综上,被告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权益,现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08条之规定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所欠货款人民币70,000元及违约金67,519.32元(从逾期之日起至2011年12月28日止),之后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日千分之三计算,直至本案执行完毕之日止,两项合计人民币137,519.3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精科厂、被告周某均未作答辩。原告亚x兴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销售合同,用以证明原告和被告双方签订销售合同;证据2、增值税发票,用以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证据3、送货单,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履行了交货的义务;证据4、还款协议,用以证明被告承诺的付款期限;证据5、货款及违约金清单,用以证明被告所欠货款及违约金的数额。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为原始证据,其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可证明其起诉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精科厂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系被告周某。原告亚x兴公司与被告精科厂分别于2010年6月22日及7月19日签订销售合同,约定精科厂向亚x兴公司购买PBT塑胶共12,000公斤,单价为每公斤17元;结算方式为月结30天;如逾期付款,需方应每日按总货款的3‰支付违约金,直至超期货款全额付清为止。签订合同后,原告分别于2010年的6月28日、6月30日、7月2日、7月19日、7月26日向被告精科厂交付PBT塑胶2,000公斤、4,000公斤、4,000公斤、2,000公斤、5,000公斤,合计17,000公斤。相应货款分别为34,000元、68,000元、68,000元、34,000元、85,000元。其后,原告收到被告精科厂退回PBT塑胶4,450公斤,相应货款75,650元。2011年5月20日,被告精科厂、周某签订还款协议书,确认尚欠原告177124元,并承诺于2011年8月31日前还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确认被告分别于2010年7月31日、2011年5月29日、2011年6月4日、2011年7月21日、2011年12月6日支付了货款36,226元、40,000元、49,000元、10,000元、8,124元,并确认被告在原告起诉后的2012年3月2日支付70,000元,至此,被告已付清货款本金。另,原告主张2010年6月份货款应在2010年7月31日前支付,2010年7月份货款应在2010年8月31日前支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精科厂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向精科厂供应货物,精科厂应当支付相应货款。至庭审结束时,精科厂已付清货款本金。但精科厂未依合同按时支付货款,应当承担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责任。双方当事人约定货款结算方式为月结30天,原告主张每月货款于下月底前支付,本院予以采纳。在发生退货前,被告精科厂2010年6月份货款有65,774元未按时支付,2010年7月份有货款187,000元未按时支付。由于原告未举证证明精科厂的退货系对应哪笔送货,应视为对发生在前的货物的退货,退货金额75,650元应从未按时支付的2010年6月份及7月份货款中扣除,即精科厂拖欠的货款本金177,124元应当自2010年8月31日的次日起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至精科厂付清货款本金之日,共逾期549天。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方法偏高,应予调整。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按每日万分之2.5计算违约金较为合理。故被告精科厂应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24,310元(177,124元×万分之2.5×549天)。被告精科厂系个人独资企业,被告周某作为投资人应对企业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兰溪市精X塑料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深圳市亚x兴实业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24,310元;二、被告周某对被告兰溪市精X塑料厂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深圳市亚x兴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25元,由被告兰溪市精X塑料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邹 哲 华二〇一二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何丹玲(兼)书 记 员 李 燕 妮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第三十一条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