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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余良民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2-07-30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李焰与费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焰,费云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良民初字第94号原告:李焰。委托代理人:陈志军。被告:费云。原告李焰诉被告费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6日按简易程序立案受理,4月24日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志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起诉称,2011年下半年,被告通过中介公司浙江南都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余杭分公司购买原告位于杭州市余杭区良渚镇文化村竹径茶语7幢401室房屋。2011年9月21日,原、被告签订《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代付税费协议》、《协议书》,约定由被告购买原告杭州市余杭区良渚镇文化村竹径茶语7幢401室房屋,合同总价3280000元,被告应于2011年10月10日将首付款1640000元存入监管帐户,余款1640000元做银行商业按揭。合同约定,被告逾期付款超过10天,被告应向原告支付656000元违约金,合同终止。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房款,中介公司和原告多次发函、电话通知被告,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但被告一直拒不履行,也不主动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现起诉,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由被告支付原告656000元违约金,并承担诉讼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代付税费协议、协议书、公证书、房产证、土地证、律师函、详情单各一份。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其内容与原告主张的事实相符,本院确认这些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原告的陈述和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应按约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李焰与被告费云于2011年9月21日签订的《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二、被告费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焰违约金65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360元,由被告费云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360元。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李如兴人民陪审员  泮建武人民陪审员  邱卫建二〇一二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穆立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