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谯民一初字第00924号
裁判日期: 2012-07-3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卞广伦与邢刘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卞广伦,邢刘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谯民一初字第00924号原告(反诉被告):卞广伦,男,1940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杨涛,安徽亳乐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6201010716867。委托代理人:王影,女,1974年8月17日出生,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反诉原告):邢刘亚,男,1990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委托代理人:张洪亮。男,1977年4月10日出生,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原告(反诉被告)卞广伦与被告(反诉原告)邢刘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卞广伦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影、杨涛,被告邢刘亚的委托代理人张洪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卞广伦诉称:2011年1月30日14时30分左右,本案被告醉酒后驾驶无牌号两轮摩托车,自北向南行驶至线××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卞广伦受伤,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处理,被告邢刘亚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卞广伦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卞广伦受伤后被送往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因被告未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为此,原告卞广伦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合计92718.36元。因被告摩托车未投保险,故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000元。其余按责任划分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卞广伦对被告邢刘亚反诉辩称:对反诉请求中有证据支持的费用部分,可以在本诉赔偿范围内予以扣除。原告卞广伦针对其诉讼请求和对被告的反诉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一、1、原告的身份证;2、户口本。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基本情况。二、亳公交认字(2011)第200133号事故认定书。证明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原、被告在此次事故中承担的责任划分情况。三、1、亳州市人民医院病历;2、人工髋关节置换出院后的注意事项;3、亳州市人民医院��断证明书、4、亳州市人民医院用药清单、5、亳州市人民医院120司机证明;6、医药费票据。证明原告在此次事故受到伤害情况及所花费的医药费用情况。四、安徽东升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而导致九级伤残。被告邢刘亚辩称,被告在此次事故中也受到伤害,且原告对此次交通事故承担过错责任,故原告应赔偿被告的损失。原告受伤后被告积极协助医院对其进行抢救治疗,被告的妻子却遭原告方殴打,致被告妻子流产,原告对被告妻子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过高,部分赔偿项目与实际损失不符,对误工费等不合理的赔偿项目被告不予赔偿。被告邢刘亚反诉称:2011年1月30日14时30分左右,反诉人驾驶的两轮摩托车,自北向南行驶至线××路段时,与被反诉人驾驶的无牌号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反诉人受伤,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处理,反诉人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反诉人卞广伦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反诉人受伤后被送往亳州市人民医院治疗。反诉人认为,被反诉人的行为也给反诉人造成了经济损失,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部分责任,又未为其车辆投保交强险,其也应依法赔偿反诉人的损失,为此反诉请求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辆损失费等共计4461.5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邢刘亚就其抗辩及反诉请求中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住院病历及用药清单,证明反诉人的住院治疗及用药情况。被告邢刘亚对原告卞广伦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有异议,对证据三中5的合法性有异议,司机出具的证明不能作���救护费用的依据,应出具相应的发票;对证据三中的155元外购药费单据有异议,该外购药没有医院出具的证明佐证,不能证明外购药与原告的伤情治疗有关。对证据四有异议,该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与原告实际的伤残情况不符。原告赔偿清单计算有误,没有医院出具的证明原告需要加强营养,不应计算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应在交强险10000元医疗费限额内由被告承担;残疾赔偿金计算的年限应为8年,因原告已72岁。原告卞广伦对被告邢刘亚对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被告邢刘亚所举证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及用药清单,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一)原告卞广伦所举证据一、二、四及证据三中1、2、3、4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均予以认定;原告卞广伦所举证据三中证据5不具有合法性、证据6中的永康大药房门店155元的收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二)对被告邢刘亚所举证据住院病历、及用药清单均具有合法性,但未提交诊断证明书、治疗药费发票,不能相互印证,故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1年1月30日14时30分左右,被告邢刘亚醉酒后驾驶无牌号两轮摩托车,自北向南行驶至线××路段,与原告卞广伦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号正三轮摩托车,自东向西过路时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被告邢刘亚、原告卞广伦受伤。经亳公交认字(2011)第001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邢刘亚负此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卞广伦负此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卞广伦受伤后被送入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支出医疗费36547.2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卞广伦于2011年3月1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其伤情进行伤残等级评定,本院委托安徽东升司法鉴定所进行评定,该所于2011年9月20日作出东司鉴(2011)临鉴字094号安徽东升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卞广伦伤残等级被评定为IX级伤残。司法鉴定费1300元。原告卞广伦系农业户口。被告邢刘亚所有的无牌号两轮摩托车、原告卞广伦所有的无牌号正三轮摩托车均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因被告邢刘亚所有的无牌号两轮摩托车应投保交强险而未投保,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亚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卞广伦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邢刘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卞广伦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因被告邢刘亚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应由其按责任比例承担70%的赔偿责任。本院对原告卞广伦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36547.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20元/天×22天);3、误工费10923.04元(46.88元/天×233天);4、护理费原告要求233天的护理费,而原告实际住院22天,应以22天计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即护理费为1662.1元(75.55元/天×22天);5、交通费66元(3元/天×22天);6、残疾赔偿金:本院认定原告卞广伦系农业户口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应按安徽省2010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结合原告伤残等级计算,即9513元(5285元/年×9年×20%);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0000元,结合��告的伤残等级及本案案情,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8、鉴定费1300元,该损失为直接损失。由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应由被告邢刘亚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10000元(医疗费9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合计10000元)。原告卞广伦的误工费10723.04元、护理费1662.1元、交通费66元、残疾赔偿金951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32164.14元,应由被告邢刘亚在交强险110000元的伤残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原告卞广伦医疗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即26987.2元(36987.2元-10000元)及鉴定费1300元,合计28287.2元,应由被告邢刘亚按责任比例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卞广伦19801.04元(28287.2元×70%)。卞广伦要求的营养费因没有医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邢刘亚反诉请求原告卞广伦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辆损失费等共计4461.54元,因无医疗费发票及诊断证明书,不能相互印证,故对被告邢刘亚反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邢刘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卞广伦损失61965.18元。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卞广伦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邢刘亚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7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卞广伦负担737元、被告(反诉原告)邢刘亚1000元。反诉费2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邢刘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文礼人民陪审员 董全礼人民陪审员 王天成二〇一二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段端平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1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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