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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福法刑初字第1148号

裁判日期: 2012-07-30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陈某兰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兰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深福法刑初字第1148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兰,女,汉族,小学文化,户��所在地:重庆市丰都县,在深圳市无固定职业及住所。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5月23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公一刑诉(2012)第6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兰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7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5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陈某兰在深圳市福田区皇岗吉龙一村77栋7楼楼道内将一包毒品以550元的价格贩卖给他人后被民警当场抓获,涉案毒品及毒资亦被当场缴获。经鉴定,涉案毒品净重0.5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兰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陈某兰在深圳市福田区皇岗吉龙一村77栋7楼楼道内将一包毒品以550元的价格贩卖给他人后被民警当场抓获,涉案毒品及毒资亦被当场缴获。经鉴定,涉案毒品净重0.5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陈某兰的身份材料、扣押、随案移交物品清单、抓获经过、疑似毒品收条、通话记录清单等书证;证人李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某兰的供述和辩解;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兰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及当庭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综合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23日起至2012年10月2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二、涉案的毒品依法交公安机关销毁;缴获的作案工具手机,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超二〇一二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涂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