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永民执字第310号
裁判日期: 2012-07-30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窦文利与包头市公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窦文利,包头市公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永民执字第310号申请执行人:窦文利,男,汉族,工程师,住长春市。被执行人:包头市公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包头市。法定代理人:杨灏,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窦文利与被执行人包头市公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由于被执行人包头市公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提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保留债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2010)永民一初字第61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保留债权。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焦桂香审判员 于洪军审判员 樊明鑫二〇一二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 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