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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镇商初字第310号

裁判日期: 2012-07-30

公开日期: 2015-01-15

案件名称

王爱国与蒋昌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爱国;蒋昌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镇商初字第310号原告:王爱国。被告:蒋昌基。原告王爱国与被告蒋昌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4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夏娇独任审判。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爱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昌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爱国起诉称:原告与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2009年春节前被告蒋昌基以新建房屋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月利息两分;2010年11月被告因中介业务需要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月利息两分。2011年2月10日,因第一次借款已过一年,经原告要求,被告重新出具借条。被告借款后,每月支付原告利息2000元直到2011年7月底。2011年8月初被告突然失踪,原告经多方寻找无被告的任何信息,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原告两次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18000元(2011年8月至2012年4月)。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欲证明以上事实。被告蒋昌基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因被告蒋昌基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进行质证和对原告诉请进行辩驳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并结合原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2月10日,被告蒋昌基向原告王爱国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上载明:今借王爱国人民币贰万元整。被告蒋昌基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具条确认借款事实,依法应承担还款责任。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债权,并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王爱国要求被告蒋昌基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之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昌基返还原告王爱国借款人民币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蒋昌基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谢朝宏代理审判员  夏 娇人民陪审员  孙霓蕉二〇一二年七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何园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