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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丰民初字第383号

裁判日期: 2012-07-30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孙莹莹与李庆龙、陈建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丰民初字第383号原告孙莹莹,学生。委托代理人孙立民(原告父亲),1968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董建福,河北得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庆龙,农民。被告陈建华,农民。委托代理人董金合(被告陈建华妹夫),1973年1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建设北路152号东方大厦C座0808房间。负责人何中晓,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琪。原告孙莹莹与被告李庆龙、陈建华、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莹莹的委托代理人孙立民、董建福、被告李庆龙、被告陈建华的委托代理人董金合、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莹莹诉称,2011年2月3日,被告李庆龙驾驶冀B×××××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丰润区新军屯镇新新家园小区前,与由南向北行走的原告孙莹莹相刮轧,造成原告孙莹莹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庆龙逃离现场。该起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李庆龙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陈建华作为车辆的所有权人,将该车交由未取得驾驶证的人员驾驶,对造成原告孙莹莹的损失存在过错,应当与被告李庆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冀B×××××号轿车在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被告李庆龙赔偿原告孙莹莹医疗费71118.39元、残疾赔偿金51218.16元、评残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94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营养费3500元、护理费3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上学期间的护理费3900元、补课费27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35270元及鉴定检查费(残疾辅助器具)1620元,各项损失共计366642.55元,被告陈建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方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庆龙辩称,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陈建华是事故车辆的车主,我父亲李宝柱借用该车辆准备第二天使用,我晚上在父亲不在家时将车辆开出,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车辆在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建华辩称,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事故车辆在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驾驶人李庆龙无证驾驶,我公司拒绝赔偿,庭审中发表的质证意见仅仅针对案件事实和事故本身,不代表我公司同意赔偿。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原告方构成十级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过高且我公司认为该损失为间接损失,不予承担;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应按一人69天计算、对护理人的误工证明不予认可;交通费中的飞机票、保险费票据与事故没有关联性,不予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有应按年度区分单、棉鞋的使用期限计算,最多使用4-5年。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3日22时10分许,被告李庆龙无证驾驶冀B×××××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唐山市丰润区新军屯新新家园小区前时,与由南向北行走的原告孙莹莹相刮轧,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孙莹莹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庆龙驾车逃离现场。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出具唐公交认字第(2011-9-1】第0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庆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孙莹莹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孙莹莹就诊于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69天,并到唐山市丰润区新军屯中心卫生院、四川省郫县人民医院复查,诊断为左全足皮肤剥脱并皮肤缺损、左拇趾近节趾骨粉碎骨折并双侧趾间神经血管损伤、右尺骨鹰嘴闭合骨折、下颌部皮肤裂伤、左侧距腓前韧带、跟腓韧带损伤,行左足清创缝合返植皮、VSD治疗术,下颌清创缝合术,左拇趾截趾术,共开支医疗费69549.39元,住院期间由其母亲王立平(从事批发零售业)护理。2011年7月26日,原告孙莹莹经丰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1)临鉴字第154号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评定为拾级伤残,Ia值为4%。左足需配矫形鞋。开支鉴定费800元。2012年2月27日,河北假肢辅助器具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河假辅司法鉴定(2012)第5号司法鉴定书,鉴定原告孙莹莹适配普通适用型矫形鞋(单、棉各一双),配置为牛皮、高腰。价格单鞋620元、棉鞋785元,正常情况下使用12个月;全足矫形平足垫,价格550元,正常情况下使用12个月。开支检查、鉴定费1620元。原告孙莹莹户籍所在地是唐山市丰润区丰润镇小陈庄村,户籍性质为农业家庭户,2010年9月经成都纺织高等专科学校录取就读服装艺术设计专业,现为该校就读学生。被告陈建华是冀B×××××号车辆所有人,为该车在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被告陈建华与被告李庆龙是亲戚,事故发生前一天,被告陈建华将该车辆借给被告李庆龙的父亲,李庆龙将该车私自开出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李庆龙已为原告孙莹莹支付8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河北假肢辅助器具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检查、鉴定费票据、成都纺织高等专科学校证明、学生证、交通费票据等相关证据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出具的认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孙莹莹主张由其父母两人护理至2011年5月6日,未提交住院及出院后确需两人护理的医嘱及护理人员前三年的收入证据,故护理费按住院期间参照护理人从事的行业标准计算。原告孙莹莹户籍性质为农业家庭户,2010年9月就读于成都纺织高等专科学校,至事故发生时在城市居住不满一年,其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主张伤残赔偿金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证据不足,应以住院期间按20元每天标准计算。原告孙莹莹主张营养费35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上学期间的护理费、补课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孙莹莹按每年单、棉矫形鞋各一双、全足矫形平足垫两双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用与鉴定结论中的使用年限不符,参考鉴定结论及矫形鞋的实际穿着季节,应按每两年配置单、棉鞋各一双、全足矫形平足垫两双计算残疾辅助器具费用,计算至平均寿命71.4岁,需配置26次,残疾辅助器具费用为65130元[(620+785+550×2)×26]。原告孙莹莹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精神上受到了一定的痛苦,其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但主张数额过高,结合原告伤残等级及本地区实际生活水平,本院酌定为5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用过高,考虑原告伤后就诊、复查、鉴定的实际开支,本院酌定为2000元。综上,本次事故给原告孙莹莹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69549.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69天×20元/天),护理费4621.62元(批发零售业66.98元/天×69天),残疾赔偿金19936元(7120元/年×20年×14%),检查、鉴定费242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513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70037.01元。国家设立交强险的立法本义是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获得及时有效的经济保障和医疗救治,充分发挥保险的社会保障功能,因此除规定“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交通事故的损失,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外,没有其他完全免责条款。交强险仅限定对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并未限定此种情况下对受害人人身损害予以赔偿的禁止性规定,若由此产生的损害后果不能获得保险公司赔偿,有悖于国家设立交强险的立法本义,故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被告李庆龙无驾驶资格拒绝赔偿的辩解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孙莹莹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冀B×××××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庆龙赔偿。原告关于被告陈建华将事故车辆交由未取得驾驶证的人员驾驶,应当与被告李庆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孙莹莹应计算在强制险医疗费用限额项下的损失为元医疗费70929.39元(69549.39+1380),超过该项限额10000元,应由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赔偿10000元;应计算在死亡伤残限额下损失为96687.62元(4621.62+19936+65130+2000+5000),未超过该项限额110000元,应由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赔偿96687.62元;原告孙莹莹超出强制险限额范围损失63349.39元(170037.01-10000-96687.62),应由被告李庆龙赔偿。被告李庆龙已为原告支付85000元,超出部分21650.61元由原告孙莹莹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时返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冀BMR9**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孙莹莹交通事故损失106687.62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李庆龙赔偿原告孙莹莹交通事故损失63349.39元,已支付85000元,超出部分21650.61元由原告孙莹莹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时返还。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30元,由被告李庆龙负担833元,由原告孙莹莹负担12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立新审判员  高力军审判员  董守申二〇一二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鲁红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