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雨民初字第621号
裁判日期: 2012-07-30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张丽与顾康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丽,顾康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雨民初字第621号原告张丽,女,汉族,1975年11月19日生。委托代理人王海,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康荣,男,汉族,1975年12月18日生,无业。委托代理人程飞,江苏刘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婧,江苏刘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丽与被告顾康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吴文丽独任审判,于2012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丽委托代理人王海、被告顾康荣及其委托代理人程飞、张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丽诉称,2010年8月,原、被告经协商约定,由原告张丽向被告顾康荣供应玻璃及其制品,用于被告顾康荣承揽的淮安郦城国际社区小区的门窗制作安装。2011年底该小区竣工交付使用。2011年1月27日,原、被告经结算对账,被告顾康荣共计欠原告货款65000元。经原告张丽多次催要,被告顾康荣以各种借口拖延不付,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顾康荣偿还货款65000元,支付违约金700元;被告顾康荣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顾康荣辩称,原告张丽诉请理由不能成立。原、被告于2010年8月签订购销合同,约定产品质保期为两年,质保期内如出现质量问题由原告张丽负责更换同等产品。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张丽累计供货给被告顾康荣在33万余元,被告已支付27万元款项,2011年1月27日双方经对账确认欠货款65000元,付款条件是春节后玻璃没有问题。在玻璃安装使用过程中,自2012年开始原告张丽提供的玻璃出现严重质量问题,被告顾康荣多次要求原告张丽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更换维修,但原告张丽未能更换维修,导致被告顾康荣发生维修费用。因玻璃质量问题对被告顾康荣造成的损失被告顾康荣暂时保留权利。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张丽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张丽系南京市雨花台区***玻璃经营部个体业主。2010年8月11日,原告张丽委托案外人刘某某以其经营部名义与被告顾康荣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双方约定,供方经营部向需方顾康荣提供中空玻璃产品,按照国家验收标准验收,质保期二年。另在被告顾康荣持有的合同中,原告张丽代理人刘某某在该条款后面写明:“质保期内玻璃如出现质量问题由供方负责更换同等合格产品”。合同还约定:质量处理,如需方收到货物后,对货物数量必须当面点清,对质量有异议,须在十天内通知供方,并保证原片玻璃的完整性,双方共同协商处理;违约处理,如需方不能按照合同及时付款,或供方不能按照合同及时供货,违约方承担每日3‰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张丽于同年9月开始,陆续向被告顾康荣提供了合同约定的相关玻璃产品。2011年1月27日,原、被告经结算,原告张丽向被告顾康荣共销售玻璃4088平方米,总价334812元,原告顾康荣已付玻璃款270000元,被告顾康荣在结算单上写明,其欠余款65000元,在春节后玻璃没有质量问题再付款。另查明,被告顾康荣挂靠江苏佳为发展有限公司,其以江苏佳为发展有限公司名义承接了淮安郦城国际社区门窗安装工程。被告顾康荣购买原告张丽玻璃用于该工程。在门窗在安装使用过程中,出现玻璃漏气问题,经电话联系、现场检查,原告张丽已将部分有问题的玻璃更换。2012年上半年淮安郦城国际社区业主开始入住,发现门窗及玻璃存在质量问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购销合同、结算单、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张丽与被告顾康荣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当事人应该按照约定履行。虽然被告顾康荣在结算时要求余款在没有质量问题时再支付,但被告顾康荣不能提供证据充分证明原告张丽提供的玻璃尚存在质量问题,被告顾康荣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货款。诉讼中被告顾康荣未就玻璃质量问题主张违约责任,被告顾康荣应支付原告张丽余欠全部货款。本案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因玻璃问题进行更换的情况,后双方因产品质量问题存在争议未达成一致意见,导致被告顾康荣未及时支付货款,故原告张丽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康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丽价款65000元。二、驳回原告张丽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3元、由原告张丽承担43元,被告顾康荣承担1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34010590400012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员 吴文丽二〇一二年七月三十日见习书记员 龙菲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