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涉民初字第516号
裁判日期: 2012-07-3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马创诉被告石长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涉民初字第516号原告马创,男,住涉县。被告石长松,男,住涉县。原告马创诉被告石长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长松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月14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26000元,2011年1月14日前被告归还原告16000元,尚欠原告10000元,并于当日给原告打下欠条一份。之后被告又分两次共还原告1000元,尚欠原告9000元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一、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的借款9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款协议;2、欠条一份。被告辩称,借款协议中原告马创和杨某是乙方我是甲方,杨某还是中间人,我于2011年元月14日将剩余借款10000元交给了杨某,马创明知杨某已将款取回,纯属无理取闹。被告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杨某收条一份。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2日,被告石长松通过杨某介绍,在涉县涉城镇振兴路燕春楼向原告马创借款26000元用于偿还欠陈某款,以便从陈某处取回自己的房产证。为此双方订立借款协议一份,甲方为石长松,乙方为杨某、马创,主要内容为,甲方向乙方借款26000元用于赎回房产证,期限为1-2个月,并注明借款另有借条。2010年12月16日,被告石长松偿还原告马创借款16000元。被告石长松于2011年1月14日将剩余借款给原告马创写下了欠据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收到马创现金壹万元整(10000元)。欠款人石长松,中间人杨某。2011.1.14”。2011年2月2日,被告石长松偿还马创借款500元;2012年元月,被告石长松偿还原告马创借款500元。原告马创多次催要剩余借款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虽然被告石长松作为甲方,杨某和马创作为乙方订立了借款协议,但协议注明借款另有借条,且被告石长松仅借了原告马创26000元。被告石长松向原告马创借款后,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杨某虽作为乙方签订借款协议,但最终并未提供借款给石长松,故杨某与石长松之间的借款协议并未生效。被告石长松辩称已将借款偿还中间人杨某,并提供杨某收据一份,但未能提供原告马创委托杨某索要借款的委托书,且原告马创亦不予认可,故不能认定被告石长松已履行偿还原告马创借款义务,因此原告马创请求被告石长松偿还借款本金9000元及起诉以后的相应利息,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石长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马创借款本金9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2年3月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石长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铁山审判员 孙素芳审判员 李红高二〇一二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书亮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