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穗天法民二初字第896号

裁判日期: 2012-07-30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与董异令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董异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穗天法民二初字第896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北路**中信广场右侧裙楼首层**及写字楼**。负责人李松玉,行长。委托代理人杨钊、曹广福,均为广东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异令,男,1981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东省南,住所地广东省南雄市div id='2'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与被告董异令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广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诉称:被告于2007年5月30日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中信信用卡,卡号为51×××84。被告开卡消费后,对信用卡用款一直不予清偿,至今已发生欠款本息及费用合计6133.51元(截至2010年11月15日)。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不归还。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截至2010年11月15日信用卡欠款本金2836.20元、利息1020.41元、滞纳金1733.64元、超限费543.26元,合计6133.51元。从2010年11月16日起,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每月按上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计算;超限费每月按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百分之五计算,上述费用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董异令未答辩,未参加庭审,也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17日,被告向原告申领中信信用卡,并填写了申请表一份,该份申请表印有《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被告在申请表中签名确认遵守《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该领用合约载明:(第三条)信用卡的收费6、乙方(指中信银行信用卡申领人)超过信用额度用款,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支付超过信用额度部分按年利率5%逐日计收的超限费。(第四条)信用卡的对账单和还款方法3、乙方每期最低还款额为当期对账单结欠总额的百分之十(10%),加上超过信用额度的全部用款及上期最低还款额未偿部分。4、乙方可以选择以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即于当期到期还款日之前将不低于最低还款额的款项偿还给甲方。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甲方对每笔交易按日利率万分之五(0.5‰)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应付利息,应付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最低收费为1元人民币或1元港币或1美元。5、乙方如未于到期还款日前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或延误还款,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应付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5%)支付滞纳金,最低收费为30元人民币或30元港币或3美元。甲方对乙方拖欠还款的行为,有权停止乙方信用卡的使用。原告接到被告的申请后,核发中信银行信用卡给被告使用,卡号为51×××84,信用额度为3000元。被告使用上述信用卡后发生透支。截至2010年11月15日,发生透支的本金2836.20元、利息1020.41元、滞纳金1733.64元、超限费543.26元。庭审中,原告提供被告签名的《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记录上述透支本息等内容的信用卡交易流水帐清单证据,称本案起诉后,被告仍没有偿还欠款。经法庭质证及核对证据原件,无异。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领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时已明确表示接受《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的规定。因此,被告使用中信银行信用卡出现透支后,即与原告产生借贷合同关系。原、被告应按合约履行义务。根据原告提供的对账单据,截至2010年11月15日,被告申领的信用卡产生透支款本金2836.20元、利息1020.41元、滞纳金1733.64元、超限费543.26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及答辩,本院视其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的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清偿上述本金、利息、滞纳金及自2010年11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超限费的问题。原告给被告的信用额度为3000元,而被告的透支款本金为2836.20元。依照《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的约定,现被告透支的本金并未超过信用额度,则无需向原告支付超限费。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超限费543.26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并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异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信用卡透支款2836.20元及利息、滞纳金(截至2010年11月15日,利息1020.41元、滞纳金1733.64元。自次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每月按上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计算)。二、驳回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董异令负担(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公告费91元,由被告董异令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有关单位,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晖辉人民陪审员  谢淑音人民陪审员  邱丽君二〇一二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叶玉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