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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仑商外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2-07-30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震雄营销(深圳)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与昆山瑞力成塑胶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震雄营销(深圳)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昆山瑞力成塑胶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商外初字第138号原告:震雄营销(深圳)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559626-7)。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甬江路**号。代表人:钟效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利生,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龙火星,该公司职员。被告:昆山瑞力成塑胶电子有限公司(注册号:320583000182596)。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周市镇茂源路**号。法定代表人:宋树茂。原告震雄营销(深圳)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与被告昆山瑞力成塑胶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群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震雄营销(深圳)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龙火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昆山瑞力成塑胶电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经原告申请,本院作出财产保全裁定,该裁定已执行。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震雄营销(深圳)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起诉称:2010年9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CHNB2010/1181《销售合同》及特别付款条款,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注塑机一台,总价款为150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日起2日内付定金5000元,出机前支付货款75000元,余款机器到之后起第二月内付20000元,第四个月支付20000元,第六个月支付35000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机器,但被告却未按时支付货款,至今尚欠原告货款750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昆山瑞力成塑胶电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75000元;2、判令被告昆山瑞力成塑胶电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截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暂算至2012年5月31日利息为6020元)。原告震雄营销(深圳)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1.《销售合同》及特别付款条款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合法有效的事实;2.《送货单》1份,用以证明原告已依约履行交货义务的事实。被告昆山瑞力成塑胶电子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有证据提供本院。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原件,证据间可相互印证,被告未到庭质证系其自行放弃了质证的权利,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据此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9月2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CHNB2010/1181《销售合同》及特别付款条款1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注塑机1台,合同还就货款、付款方式等其他内容作了约定。原告于同年9月13日交付了合同项下的机器,余款75000元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作为买受人,理应依约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现拖欠部分货款不付,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剩余货款75000元,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赔偿截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昆山瑞力成塑胶电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昆山瑞力成塑胶电子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震雄营销(深圳)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货款7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1年3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26元,减半收取913元,保全费860元,合计1773元,由被告昆山瑞力成塑胶电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王 群二〇一二年七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陈凌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