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唐民终裁字223号
裁判日期: 2012-07-30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李某甲、李某乙等与李某戊继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唐民终裁字2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女,1954年2月出生,汉族,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男,1976年11月出生,汉族,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丙,女,1948年2月出生,汉族,职工。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丁,女,1955年1月出生,汉族,职工。四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史锦海,乐亭县毛庄乡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李某戊,男,1953年6月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杨永学,河北春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宝臣,乐亭县城关宏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继承纠纷一案一案,不服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2012)乐民初字第367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裁定认为,李俊堂、郁长珍夫妻生前已将五间正房拆除,并将宅基地均分给两个儿子李维忠、李某戊使用,经政府批准各自在宅基地上建厢房四间。按被告所建四间厢房置换的楼房不符合本县2010年旧城改造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中“对居民土地使用证记载面积内的主房按照1:1.9的面积比例置换楼房;主房以外的有证房屋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评估作价给予货币补偿”的规定,现原被告间继承法律关系本院不能调整,该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经审判委员讨论决定,驳回原告四人的起诉。四上诉人上诉认为,上诉人是按照(2010)第1408号《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诉请法院继承被置换的162.43平米楼房的。该协议书合法有效。协议书上乙方代表签字是本案当事人,被置换的楼房应由各方当事人平均分配。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指令乐亭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被上诉人辩称,本案标的物不是遗产,是被上诉人的个人财产且本案争议的不是民事法律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本院经审理认为,李俊堂、郁长珍夫妻生前已将五间正房拆除,并将宅基地均分给两个儿子李维忠、李某戊使用,经政府批准各自在宅基地上建厢房四间。按被告所建四间厢房置换的楼房不符合本县2010年旧城改造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中“对居民土地使用证记载面积内的主房按照1:1.9的面积比例置换楼房;主房以外的有证房屋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评估作价给予货币补偿”的规定,当事人的争议应由政府相关部门解决。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原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并无不妥,上诉人的上诉理据不足,原裁定应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沈荣进审 判 员 李天毅代理审判员 彭晓玲二〇一二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金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