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中法执异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2-07-30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黄群英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与广东省通用航空有限公司、深圳市轻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其他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深中法执异字第30号案外异议人黄群英,X,汉族,19XX年XX月X日出生,身份证住址为深圳市XX区XX花园XX阁XX房,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申请执行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XX区XX路XXXX号XX广场X座XX层,组织机构代码:XXXXXXXX-X。负责人陈XX,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XX、赵XX,均系该公司员工。被执行人深圳市轻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XX区XX路X号,组织机构代码:XXXXXXXXX。法定代表人林XX,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XX,该公司员工。被执行人广东省通用航空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XX区XXX街XX号X楼,组织机构代码:XXXXXXXXX。法定代表人丛XX,董事长。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下称“信达公司”)与广东省通用航空有限公司(下称“通用航空公司”)、深圳市轻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轻工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深圳仲裁委员会(2003)深仲裁字第633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案号(2011)深中法执字第289号。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封了被执行人轻工业公司名下位于深圳市XX区XX花园X栋XXX房(房产证号为深房地字第XXXXXXX号)。案外异议人黄群英不服上述查封措施,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已立案受理,并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听证。案外异议人黄群英、申请执行人信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XX、赵XX、被执行人轻工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听证。被执行人通用航空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听证传票,未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完毕。案外人黄群英提出异议称:其系深圳市轻工业供销公司全资子公司深圳市国业贸易有限公司的职工。1988年6月16日购买了XX花园3栋302房时,深圳市国业贸易有限公司尚未成立,只是深圳市轻工业供销公司下设的一个贸易部,没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不具备对外签署合同的效力,贸易部负责人余XX用深圳市轻工业供销公司的名义使用贸易部的资金为职工购买了该房产。国业贸易公司成立后,公司将该房产以当时购买价12万元同等的价格卖给了异议人黄群英,并且征得总公司深圳市轻工业供销公司的同意,异议人于1995年2月16日向深圳市国业贸易有限公司交款12万元。异议人黄群英及家人一直居住在该房至今,该房产为异议人及家人的唯一住房。因被执行人深圳市轻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外欠债,该房产被抵押及查封,导致该房产证难以过户到异议人名下。异议人黄群英认为,异议人购买该房产,付清房款,并且一直实际占有使用至今,属于善意取得,房产权实际已转移,只是手续未完善,请求法院解除对涉案房产的查封。异议人黄群英为支持其异议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1988年6月16日,轻工业公司与深圳市城市建设开发(集团)公司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及公证书;2、1995年2月10日,轻工业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张XX出具的同意借轻工业公司名称购买的涉案房产安排给黄群英居住、房款为十二万元的批条;3、1995年2月16日,深圳市国业贸易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证实收到涉案房产购房款人民币12万元;4、户口本;5、缴纳水电费、电话费等发票和收据。申请执行人信达公司辩称,一、请求法院查明当时的集资建房合同真实性;二、请求法院查明案外异议人有无实际支付购房款;三、请求法院查明案外异议人是否为轻工业公司员工;如果法院查明上述三个情况属实,那申请执行人对异议人提出的异议请求没有意见。申请执行人信达公司未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材料。被执行人轻工业公司确认案外异议人黄群英的主张属实,申请执行人提出的质疑与事实不符。被执行人通用航空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原名为深圳市轻工业供销公司,1998年6月23日更名为深圳市轻工业投资有限公司,1999年6月24日更名为深圳市轻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国业贸易公司成立于1993年3月2日,企业性质为全民所有制,1998年4月24日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为深圳市国业贸易有限公司,被执行人轻工业公司为其股东之一。2004年2月27日,该公司因未年检被依法公告吊销。1988年6月16日,被执行人轻工业公司与深圳市城市建设开发(集团)公司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以人民币100,845元的价格购买了位于深圳市XX区XX路XX花园X栋XXX房产。1995年2月10,轻工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张XX手书批条一张,内容为同意国业贸易有限公司借公司名称购买的XX路XX花园X栋XXX房安排职工黄群英居住,房款为人民币12万元,上有轻工业公司的盖章及张XX的签字。1995年2月16日,深圳市国业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编号为XXXXXXX的收款收据,确认收到黄群英交来的(购买房款)XX区XX路XX花园X栋XXX房人民币12万元。黄群英已实际占有涉案房产至今,但涉案房产仍登记在被执行人轻工业公司名下,本院于2010年9月25日查封了该房产。本院另查明,涉案房产于1998年9月9日在深圳市房产登记部门办理了房地产权抵押登记,抵押人为余XX、深圳市国业贸易公司、余XX、深圳市轻工业供销公司,借款人为深圳市国业贸易公司,抵押权人为中国银行深圳市分行罗湖口岸支行。本院认为,本案涉案房产登记虽在被执行人轻工业公司名下,但被执行人轻工业公司确认该房产系深圳市国业贸易有限公司借轻工业公司名称购买,且该房产已由案外异议人黄群英购得,黄群英已付清购房款并实际占有。由于涉案房产已办理抵押登记的原因,涉案房产至今仍登记在被执行人轻工业公司名下,未能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并非案外异议人黄群英的过错。本案情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对案外异议人黄群英的异议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位于深圳市XX区XX路XX花园X栋XXX号房产(房产证号为XXXXXXX)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于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涂超群审 判 员 时晓克代理审判员 欧宏伟二〇一二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魏 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