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象刑初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2-07-30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象刑初字第26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三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象检刑诉(2012)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万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7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在桂林市象山区崇善路湾塘一巷住处,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吕某贩卖海洛因2小管(白色塑料管包装,净重0.2克),交易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从吕某身上缴获其购买的海洛因2小管,从被告人李某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100元、海洛因26小管(白色塑料管包装,净重2.1克)。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人证言;检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当面称量记录、赃款、赃物照片;桂林市公安局物证检验报告、上交查获毒品登记单;抓获经过、破案报告;(2010)象刑初字第126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从重处罚,本院依法对被告人李某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现又犯贩卖毒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应从重处罚,本院依法对被告人李某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当庭认罪,本院依法对被告人李某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李思亲二〇一二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