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淳汾民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2-07-30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吴太梅与张堂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太梅,张堂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淳汾民初字第130号原告:吴太梅。委托代理人:胡林娟。被告:张堂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公司。代表人:王爱国。委托代理人:吴奕岑。原告吴太梅诉被告张堂成、财保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鲁拥民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太梅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林娟,被告张堂成,被告财保淳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奕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0年4月9日晚,被告张堂成驾驶浙A×××××号二轮摩托车从汾口镇往郭村家中行驶,19时左右,经过淳安县鲍沈线7km+100m郭村茧站路段时,与对向由吴太梅驾驶的杭州687312号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以及张堂成、吴太梅两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在2010年10月19日由淳安县人民法院(2010)杭淳汾民初字第253号民事调解书处理过,但对于后续的治疗费用及其它的损失双方无法协商达成一致意见。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堂成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计36746.44元(具体包括:医疗费9330.44元、误工费24794元、护理费12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交通费858元、住宿费100元)。请求判令被告财保淳安公司在强制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淳安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复印件,立案时已提供),民事调解书1份(复印件,立案时已提供),拟证明事故的经过、责任分担以及事故处理情况。证据2,门诊病历6本(原件),拟证据原告受伤后后续治疗情况。证据3,医疗证明单5张(原件),拟证明原告所需误工及陪护情况。证据4,医疗费发票26张(原件)、用药清单1组(打印件),拟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情况。证据5,交通费发票1组(原件),拟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情况。证据6,住宿费发票1张(原件),拟证明原告花费住宿费情况。被告张堂成答辩称:按法律程序办理。被告张堂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财保淳安公司答辩称:对事实与理由部分无异议。对诉讼请求和金额有异议,具体如下:1、医疗费,包含了部分丙类药品费用,应该适当扣除点,认可9000元。2、误工费,应按住院13天,出院后合理休息时间30天,标准为60元/天计算,认可2580元,认为原告休息8个月的部分原因是骨质增生和肌肉萎缩,其与本事故的关联性有异议,对原告的误工期限以及原告的治伤情况与本事故的关联性要求中院审核。3、护理费,应按住院13天,标准为60元/天计算,认可78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住院13天,标准为15元/天计算,认可195元。5、交通费,请法院酌情认定。6、住宿费,请法院酌情认定。被告财保淳安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张堂成未提意见,被告财保淳安公司对证据1、2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财保淳安公司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与本事故的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已根据财保淳安公司提出的请求,对原告吴太梅的误工期限及其伤情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提请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核,鉴于原告存在左髌骨粉碎性骨折,并施行了手术内固定等治疗的实际情况,结合临床治疗基本稳定的一般规律及其自主活动能力逐步改善,经审核认定原告左膝关节骨质增生、肌肉萎缩等情况与本次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对其误工时间认定165天。被告财保淳安公司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部分用药与本次事故的关联系有异议,庭审过程中,双方对本次治伤所花医疗费9000元达成一致意见,本院对原告医疗费9000元予以认定。被告财保淳安公司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交通费发票与就医票据的对应性有异议,请法院审核,经审核,认定交通费800元。被告财保淳安公司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事故的关联性有异议,本院经过审核,对住宿费100元予以认定。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0年4月9日晚,被告张堂成驾驶浙A×××××号二轮摩托车从汾口镇往郭村家中行驶,19时左右,经过淳安县鲍沈线7km+100m郭村茧站路段时,与对向由吴太梅驾驶的杭州687312号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以及张堂成、吴太梅两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堂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在2010年10月19日由淳安县人民法院(2010)杭淳汾民初字第253号民事调解书处理过,但对于后续的治疗费用及其它的损失双方无法协商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起诉至法院。涉案车辆在被告财保淳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2月23日零时起至2011年2月22日二十四时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淳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堂成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张堂成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涉案车辆在被告财保淳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财保淳安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2000元的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就原告的合理损失,医疗费9000元,双方达成了一致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本院认定1272.57元(住院13天,按每天97.89元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住院13天,按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本院认定16151.85元(误工期限认定165天,按每天97.89元的标准计算);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800元;住宿费100元,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各项费用合计27714.42元,加上本院(2010)杭淳汾民初字第253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29020.25元,未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2000元的限额,故本案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财保淳安公司先行赔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太梅医疗费9000元、护理费1272.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误工费16151.85元、交通费800元、住宿费100元,合计27714.42元。二、驳回原告吴太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9元,由被告张堂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1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鲁拥民二〇一二年七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黄 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