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丛刑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2-07-3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犯一审刑事判决书(45)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丛刑初字第16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公诉。被告人杨某甲。2012年3月5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取保候审。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以冀丛检刑诉(2012)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甲在杨某某、方某、杨某、张某、李某乙、王宏山6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冒用该6人的身份,于2007年12月至2009年5月之间在建行办理龙卡信用卡6张,并与2008年至2009年间使用上述信用卡透支银行资金19337.35元,2012年3月1日前杨某甲将所有欠款已全部还清。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龙卡贷记申请表、交易明细表复印件、证人李某乙、杨某某、李某乙证言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冒用他人名义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骗取钱财,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经查。其案发后能退还全部赃款,庭审中能自认其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鞠志强二〇一二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豆新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