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宁商终字第507号
裁判日期: 2012-07-30
公开日期: 2014-01-16
案件名称
费舜与南京市中山陵园管理局中山陵停车场、南京市中山陵园管理局保管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费舜,南京中山陵园管理局中山陵停车场,南京市中山陵园管理局
案由
保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宁商终字第5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费舜,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陈亚红,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中山陵园管理局中山陵停车场,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中山陵1-3号。负责人许国庆,该停车场主任。委托代理人汤加彬、夏圆圆,江苏博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市中山陵园管理局,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石象路7号。法定代表人王薇,该管理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汤加彬、夏圆圆,江苏博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费舜因与被上诉人南京中山陵园管理局中山陵停车场(以下简称中山陵停车场)、南京市中山陵园管理局(以下简称中山陵园管理局)保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1)玄孝民初字第3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费舜的委托代理人陈亚红、被上诉人中山陵停车场及中山陵园管理局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汤加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费舜原审诉称,2010年6月14日,其驾驶车号为浙B17G**黑色上海大众朗逸轿车至中山陵游玩。费舜将车停放在中山陵停车场进口左边150米处,由停车场工作人员看管。费舜游玩期间发现车辆钥匙丢失,返回停车场后,确认车辆未被开启过,之后费舜与停车场工作人员协商,由停车场负责当日18时至次日7时期间对车辆的看管,费舜支付保管费200元。次日凌晨2时左右,停车场工作人员通知费舜车辆被盗,费舜当即报警,并称车内索尼笔记本电脑和导航仪也同时被盗。公安机关未获得有效的破案线索。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费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中山陵园管理局、中山陵停车场赔偿财产损失8万元。中山陵园管理局、中山陵停车场原审辩称,2010年6月14日上午10时30分,费舜将其驾驶的车号为浙B17G**的轿车停在中山陵停车场属实。下午,当费舜发现车钥匙丢失,返回停车场,该车辆还在。于是,费舜一方面与家人联系送备用钥匙,一方面与停车场工作人员陈某商议夜晚如何管理车辆,陈某告知费舜停车场是开放式的,夜间无人值守,停车场不可能也没有能力尽到夜间看管车辆的责任,后经陈某的介绍找到李某,费舜遂与李某就夜间保管车辆及费用达成协议,由李某负责夜间看管车辆,费舜支付李某200元。因此,不论是陈某的介绍行为,还是李某的保管行为,均是个人行为,非职务行为。该车辆丢失并不在停车场营业时间(上午7时至下午6时)内。费舜与中山陵停车场之间并未对该车夜间看管达成协议,中山陵停车场也未收取过费用,因此车辆丢失与其无关。次日凌晨2时,李某通知费舜车辆不见了,费舜随即报警,该案至今未能侦破。关于费舜主张的车内物品只是报案人的自述,中山陵园管理局及中山陵停车场不予认可。故请求法院驳回费舜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4日上午10时30分许,费舜将驾驶的车号为浙B17G**黑色上海大众朗逸轿车停放在中山陵停车场进口左侧约150米处。随后费舜夫妇外出游玩。下午3时左右,费舜以车钥匙丢失为由返回停车场,当时该车还在停车场,费舜遂向中山陵停车场报称其车钥匙丢失,并与在现场的停车场工作人员商议夜晚车辆管理,费舜称家人要在次日才能将车钥匙送到,车辆需在停车场过夜。停车场的工作人员告知停车场是开放式的,夜间无人看守,并称车辆夜间停在停车场不安全,需要有人看管。经费舜同意,陈某找来李某,李某愿意为费舜看车,费舜当场付给李某200元看车费,并互留电话号码。次日凌晨2时,李某通知费舜车辆不见了,费舜随即报警,警察到现场出警并做了询问笔录。费舜称在车内有索尼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9700元,一部导航仪价值500元及行驶证、驾驶证等物品。另查明,车号浙B17G**黑色朗逸轿车一辆系费锦海(费舜父亲)在2008年9月7日购买,价税合计112800元。中山陵停车场系中山陵园管理局下属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具有营业执照)。2010年12月22日,费锦海起诉中山陵园管理局、中山陵停车场,原审法院以费锦海与中山陵停车场之间不存在保管合同关系为由,于2011年6月8日裁定驳回费锦海的起诉。费锦海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15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之后,费舜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中山陵园管理局、中山陵停车场赔偿因车辆、索尼笔记本电脑和导航仪丢失造成的损失共计8万元。庭审中,费舜提供了2011年9月2日宁波银行个人转帐凭证一份,证明费舜赔偿给费锦海8万元,还提供了费锦海的收条一份。中山陵园管理局及中山陵停车场对此不认可,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果。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费舜于2010年6月14日将案涉车辆停放在中山陵停车场,在其发现车辆钥匙丢失后,与中山陵停车场交涉夜间车辆保管事宜。中山陵停车场的工作人员告知费舜该停车场是开放式的,夜间无人看守,费舜对此是明知的。费舜另行与李某达成了夜间保管车辆合同,并付其200元。费舜驾驶的车辆丢失发生在2010年6月15日凌晨,此时中山陵园管理局及中山陵停车场与费舜之间并不存在保管合同关系。费舜以保管合同之诉,要求中山陵园管理局及中山陵停车场赔偿其财产损失8万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费舜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费舜负担。宣判后,费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诉请,并由中山陵园管理局、中山陵停车场承担诉讼费。主要事实与理由:一、案涉车辆在夜间被盗时,费舜与中山陵停车场存在车辆保管合同关系。费舜在中山陵园风景区游玩不慎将案涉车辆钥匙丢失后,与中山陵停车场交涉车辆保管事项,该停车场工作人员陈某虽告知停车场是开放式,在夜间无人看管,但其同时找来停车场临时工李某负责夜间看管车辆,同意案涉车辆继续停放在停车场内至次日7时,并且费舜也支付了200元保管费,陈某的上述行为属于履行职务行为,故原审法院认定费舜与李某存在车辆保管合同及费舜支付给李某200元保管费的事实是错误的。二、费舜诉请要求中山陵园管理局、中山陵停车场赔偿8万元损失是指被盗车辆的损失,不包括车内索尼笔记本电脑和导航仪的损失。被上诉人中山陵园管理局、中山陵停车场答辩称,案涉车辆被盗时,其与费舜无车辆保管合同关系,无论陈某帮助费舜介绍看管人李某,还是李某看管车辆行为均是个人行为,均与其无关。费舜将案涉车辆钥匙丢失的情况告知陈某时,陈某已告知停车场营业时间是早上7时至晚上18时,在18时以后无人看管。陈某应费舜要求,介绍李某为费舜夜间看管车辆。费舜与李某协商后,并支付200元给李某。另,案涉车辆被盗后已被公安机关查获,并返还给车主费锦海。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除费舜对原审判决事实查明部分中“陈俊文未告知费舜(车辆)夜间停在停车场不安全”和“费舜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中山陵园管理局、中山陵停车场赔偿因车辆、索尼笔记本电脑和导航仪丢失造成的损失共计8万元”有异议外,双方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费舜在原审法院开庭审理时明确其诉请是要求中山陵园管理局、中山陵停车场赔偿因案涉车辆被盗造成的车辆损失、索尼笔记本电脑、导航仪财产损失共计8万元。二审中,费舜确认被盗车辆已被公安机关查获,并返还给其父亲费锦海,但车辆返还后已面目全非,故其仍坚持原审诉请。案涉车辆被盗后,费舜向公安机关报警,公安机关分别询问了中山陵停车场工作人员陈某和中山陵园管理局临时工李某及费舜。陈某陈述称:一、2010年6月14日15时30分许,一位外地游客(费舜)汽车钥匙丢失,要将汽车继续停放在停车场内,待次日家人送汽车钥匙后,再将汽车开走。其告知该游客,汽车晚上不能停放在停车场,不安全。二、如果需要人看管,陈某可以找人给他们看管,该游客表示同意,但要求保证安全。临时工李某表示其愿意看车,并与游客谈好看管车辆费用后,该游客同行的一位女性游客给了李某200元。李某陈述称:2010年6月14日17时30分,中山陵停车场管理员陈某告知有一游客汽车钥匙丢失,让其夜间看护车辆。李某同游客谈好200元看车费后,收下钱并互留电话号码。到凌晨2时30分许,李某发现车辆不见了,立即打电话给该游客,后来该游客报警了。费舜陈述称:其与夫人开车到中山陵园风景区游玩,将车辆停放中山陵停车场,后不慎将汽车钥匙丢失。其将该情况告知停车场工作人员陈某,陈某告知停车场是开放式的,夜间无人看管车辆,陈某可以帮其找人看车,但要收费200元,费舜同意了。陈某找来李某,费舜当面将200元交给了李某,但他们没给收据。当夜,车辆被盗。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公安机关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费舜关于要求中山陵园管理局、中山陵停车场赔偿其损失8万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首先,从费舜提供的证据来看,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案涉车辆被盗时其与中山陵停车场存在车辆保管合同关系;其次,案发后,公安机关调查形成的询问笔录可以证实,费舜已明知中山陵停车场在夜间不提供停车服务,车辆夜间停放在该场地是不安全的情况之后,其才通过陈某找人看管车辆。车辆夜间的看管费用商谈亦发生在李某与费舜之间,且由李某个人收取了该200元费用,故费舜认为陈某帮其找李某看管车辆及李某看管车辆的行为均系履行职务行为缺乏依据。第三,费舜在原审法院开庭审理时已明确了其诉请,即要求中山陵园管理局、中山陵停车场赔偿因案涉车辆被盗造成的车辆损失、索尼笔记本电脑、导航仪财产损失共计8万元,而非其上诉所称在本案中只主张车辆损失8万元。被盗车辆已被公安机关查获,并返还给费舜父亲,即便车辆因被盗等因素价值会出现贬损,但费舜不能证明案涉车辆被盗时其与中山陵园管理局、中山陵停车场存在车辆保管合同关系,故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费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阿珍代理审判员 周宏跃代理审判员 夏奇海二〇一二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胡韡速 录 员 夏家佳 关注公众号“”